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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439号

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姜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姜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439号原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工业园浙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敬,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苏,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翔公司)与被告姜苏劳动合同解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韩笑(实习律师),被告姜苏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翔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1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赔偿金11981.20元、2015年11月工资847.2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不符。被告因工作期间未遵守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经职工大会决议被辞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效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另外,2015年11月工资在仲裁审理期间已发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赔偿金11981.20元、不支付2015年11月工资84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苏辩称,劳动仲裁委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苏于2014年4月8日到原告处从事炼胶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遵守公司相关制度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将被告书面辞退。后被告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赔偿金、2015年10-11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各项费用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1.20元、2015年11月工资847.2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仲裁期间支付被告2015年11月工资847.20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995.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职工大会决议书,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快递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辞退被告的理由是“被告长期不遵守作息时间,未能按期完成生产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但原告除提供职工大会决议书外并未提出诸如考勤表、规章制度等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解除行为不合法,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1.20元(2995.30×2×2)。关于2015年11月工资,原告已经发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倍工资,仲裁部门未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未提起诉讼,而本次诉讼被告亦未再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连云港德翔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姜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于华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