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77号原告司荆丰,男,汉族,1973年2月9日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南昌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30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其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波、李晓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上海路店,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448号。被告武汉坊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江家村菏村菏沙公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袁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林,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司荆丰诉被告南昌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悦家公司)、南昌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上海路店(以下简称南昌悦家公司上海路店)、武汉坊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坊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荆丰,被告南昌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李晓霞,被告武汉坊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荆丰诉称,2015年2月24日、4月9日,原告在被告南昌悦家公司上海路店购买了由被告武汉坊味公司生产的管吃家酱卤花生、海带、杏鲍菇(诉争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49.7元。商品标签标明:生产许可证号QS420904010008,产品执行标准号GB/T23586-2009。食用中,原告发现诉争食品使用《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标准进行生产,其理化指标无法检测合格,故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经行政机关查明,诉争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诉争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副页,相应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同时,被告在履行查验证照义务时,应当知道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749.7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497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购买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副页、相应批次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合格证明;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49.7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7,497元。
被告南昌悦家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涉案食品的消费者,涉案食品及票据是其从实际消费者手中取得,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也并未因涉案食品受到人身伤害或者遭受财产损失,故原告无权就涉案食品提起产品责任纠纷之诉。
二、原告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无法律依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求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或销售者明知存在质量缺陷仍继续销售。涉案食品属预包装食品,属执行企业标准的食品,且已经过检验,符合Q/WFW000TS-2013企业标准,仅是产品执行标准号标识存在瑕疵,并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也不存在对食品质量缺陷存在明知的情形。
三、涉案食品系合格食品,被告也对涉案食品进行了进货查验,审查了生产厂家具备的相关资质及相关检验报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对于仅存在的标签瑕疵并不会误导消费者,被告对此也并不知情,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无产品侵权责任上的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悦家公司上海路店未出庭答辩。
被告武汉坊味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涉案食品的实际购买者。涉案食品经检验是合格的,有相关的检验报告,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仅是标签印制错误。原告食用涉案食品并未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和住院治疗,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4月9日,原告在被告南昌悦家公司上海路店购买了管吃家酱卤花生、海带、杏鲍菇(诉争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49.7元。以上商品标签标明:生产许可证号QS420904010008,产品执行标准号GB/T23586-2009。管吃家酱卤花生、海带、杏鲍菇系被告武汉坊味公司生产,该公司已取得酱卤肉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取得了产品标准号GB/T23586-2009、Q/WFW000IS-2013,公司在印刷包装袋时将管吃家酱卤花生、海带、杏鲍菇等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Q/WFW000IS-2013误印成GB/T23586-2009。依Q/WFW000IS-2013《卤制素菜系列制品》检验标准,被告武汉坊味公司生产的管吃家酱卤花生、海带、杏鲍菇经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系合格产品。原告认为诉争食品使用《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标准进行生产,其理化指标无法检测合格,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南昌悦家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工商消处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武汉坊味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2012)鄂质监验字010号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食品买卖过程中,当事人认为食品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引发的纠纷,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消费者购买食品,要求赔偿损失并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应是食品的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诉争食品的经营者系被告南昌悦家公司,生产者系被告武汉坊味公司,被告南昌悦家公司上海路店仅是被告南昌悦家公司的一家分公司,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司荆丰认为其购买的食品包装袋中注明的产品执行标准号为GB/T23586-2009,依该标准进行生产,其理化指标无法检测合格,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原告司荆丰购买的食品仅是包装袋印刷错误,其所购买的食品实际执行的产品标准号为Q/WFW000IS-2013,而根据被告武汉坊味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依该产品执行标准号,原告司荆丰所购买的食品是合格产品。包装袋的印刷错误实际并不影响该食品的安全,也无证据显示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而原告司荆丰也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749.7元,并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人民币7,49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司荆丰诉请被告向其提供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副页及相应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明,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荆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司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
人民陪审员 江 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