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3452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钢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庆华,河北钢义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国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作霖、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北钢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宁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的车进行作价,拍卖后扣除执行费14349.00元剩余371951.00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剩余标的款822917.00元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商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景东
审判员 王明军
审判员 刘鹤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振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