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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677号

郭萍诉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萍,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677号原告郭萍,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居民,住元谋县。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E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307720-2。法定代表人永志强。诉讼代理人张涛,男,1982年10月1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住楚雄市。

原告郭萍与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萍及其诉讼代理人聂宗林,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萍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兆顺第一城订购协议》,被告将兆顺第一城第B幢28层2806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房面积为40.12㎡,总房款为4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三日内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交接房屋,由被告代缴契税及代办房屋产权证。协议签订及口头约定明确以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付清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了维修基金8000元及代收代缴契税12000元,合计付款42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却一拖再拖,找种种借口既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也不交房,原告心存疑虑到房管部门查询,才得知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己被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售给凡雪勇,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事实真相。综上所述,被告故意隐瞒原告购买的房屋,在之前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诱骗原告签约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维修基金和代收代缴契税等行为,既违法又违约,双方协商无果,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兆顺第一城订购协议》;2、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400000元、维修基金8000元和代收代缴契税12000元;3、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的一倍4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兆顺第一城订购协议、交款通知单、收据3份、银行回音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

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套房屋不是出售给凡雪勇的,是因为被告欠凡雪勇工程款,所以把房屋抵押给了凡雪勇,后登记办理在凡雪勇名下,我公司要求解除协议,并且我公司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购房款400000元、返还维修基金契税共20000元无异议,因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郭萍与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签订《兆顺第一城订购协议》,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楚雄兆顺第一城第B幢28层2806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房面积为40.12㎡,总房款为40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郭萍于当日通过向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付清购房款400000元,并现金支付维修基金8000元及代收代缴契税12000元,合计己付款420000元。原告郭萍购买的商品房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已经出售给凡雪勇,于2015年5月25日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庭审中,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兆顺第一城订购协议》、返还购房款400000元、返还维修基金契税共20000元;原告郭萍放弃要求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原告郭萍一倍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郭萍签订的《兆顺第一城订购协议》,并对返还购房款400000元、返还维修基金契税共2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郭萍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400000元、返还维修基金契税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明知房屋已经登记在凡雪勇名下,却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郭萍,导致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郭萍要求被告兆顺房地产公司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萍与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兆顺第一城订购协议》;

二、由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郭萍购房款400000元、维修基金契税共20000元;

三、由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郭萍购房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60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素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建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