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伦,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建。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圣勇,成年。
原审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栾川县庙子乡英雄村。
负责人:谭建平,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伦,天津勒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建、高圣勇,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合同纠纷一案,陈保建于2014年1月16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高圣勇、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偿还陈保建借款99800元,并从2011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高圣勇、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陈保建申请撤回对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伦、李凯,被上诉人陈保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李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高圣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与高圣勇为代表的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施工地点为栾川县庙子镇K117+443鸭池沟大桥右线、K117+468鸭池沟大桥左线。乙方负责人工挖土、打孔、爆破、护壁、清孔、孔内抽水、装土、石方、吊运土石方、下放钢筋笼及灌注混凝土等全过程作业。2011年5月5日,高圣勇出具用工单一张,注明:修建便桥7天,共计28工,每工28元,共计2240元。2011年9月9日,高圣勇为陈保建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陈保建三轮车租赁费6430元。庭审中,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陈保建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陈保建提供的《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与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保建申请撤回对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1年1月15日,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与高圣勇为代表的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一份。高圣勇在承包工程期间,租用陈保建的三轮车及用工费用,共计8580元,高圣勇为陈保建出具欠条和用工单各1张。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款应由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陈保建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兴宁市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保建三轮车租金及用工费8580元。
二、驳回陈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陈保建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宣判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给高圣勇送达开庭传票无果的情况下没有公告送达就开庭违反法定程序。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原审法院将该项目部作为诉讼主体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审理中,经鉴定,陈保建提供的《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与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并且兴宁市广兴公路工程公司已向其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再恢复审理,原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就直接判决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关现与高圣勇,原审法院判决由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陈保建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高圣勇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和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对高圣勇缺席判决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高圣勇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和本案的审理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对资质审查把关不严,和高圣勇恶意串通,导致陈保建上当受骗。由于相信高圣勇代表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和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陈保建才供应建筑材料等物品给高圣勇,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时严重失职,存在重大过错,致使高圣勇以虚假资质承包工程,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合理合法。高圣勇未到庭答辩。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陈述称: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不作独立答辩,答辩意见同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高圣勇开庭传唤没有经过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高圣勇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高圣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符合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作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该项目部却是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将该项目部及其成立单位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高圣勇涉嫌伪造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印章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高圣勇伪造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及资质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高圣勇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给陈保建出具欠条的是高圣勇,其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因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既没有对高圣勇持有的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相关虚假资质及印章进行严格审查和比对,也没有将本案工程款项支付到兴宁市广兴公路建设工程公司的账户上,致使高圣勇以伪造的该公司印章及资质承建该涉案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陈保建的三轮车及用工等用于该工程施工,并出具欠条。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在工程的分包及施工管理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错,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承包人高圣勇的相关资质及真实身份,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洛栾高速嵩栾段SLTJ.9标项目经理部的成立主体即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陈保建偿还相应的债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光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