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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872号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守洪、朱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守洪,朱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872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兆。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守洪。被告朱美兰。

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守洪、朱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丽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守洪、朱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守洪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被告林守洪可在总额58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付50%利率计付罚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林守洪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中路16号101、102、103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守洪发放贷款267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年利率9.48%;2015年1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林守洪发放贷款3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年利率8.96%。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另查被告朱美兰与被告林守洪系夫妻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220137.99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100000元按年利率13.44%计算,另外2670000元按年利率14.22%计算);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47500元;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中路16号101、102、103室房产[房产证号:扬房权证三茅街道字第××、60××83、60××84号;土地证号:扬国用(2014)第2437、2438、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生产性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守洪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守洪以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中路16号101、102、103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抵押金额和抵押范围,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林守洪发放贷款2670000元和31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4、人口信息登记卡,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核心业务系统表两份,证明两笔贷款的欠息情况;6、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律师费用已发生。被告林守洪、朱美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守洪与被告朱美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林守洪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载明: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被告林守洪可在58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用途一致;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担保方式为抵押;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等,代理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额的5%计算。同日,被告林守洪与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担保最高额为58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金苇中路16号101、102、103室的门市房;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证号: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43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800000元。被告林守洪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1月23日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670000元和31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17日和2016年1月25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9.48%和8.96%;贷款用途为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收款人为被告林守洪在原告处的存款账号。后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林守洪按期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上述两笔贷款结欠本金2670000元、3100000元,利息117883.16元、102254.83元,本金合计5770000元、利息合计220137.99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47500元。审理中,被告林守洪、朱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生产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人口信息登记卡、核心业务系统表、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守洪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生产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守洪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付息,按期还本,但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本金合计5770000元,利息合计220137.99元以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算,两笔借款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9.48%和8.96%,故罚息利率应分别为年利率14.22%和13.4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7500元,因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应支付该笔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亦应予支持。

被告朱美兰与被告林守洪系夫妻关系,且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美兰与被告林守洪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林守洪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他项权证上登记主债权数额为5800000元,故原告对被告林守洪提供抵押的三套房产在58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守洪、朱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松部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守洪、朱美兰应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70000元、利息220137.99元以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2670000元按年利率14.22%计算,3100000元按年利率13.44%计算),并承担原告代理费24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林守洪、朱美兰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债务,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守洪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扬中市三茅镇金苇中路16号101、102、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XX、XXXXXX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8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3元,减半收取277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3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