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业国。委托代理人汪楠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法定代表人曾震亚,理事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日强,男,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江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际鸿,公司职工。一审被告湖南省供销资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业国与被申请人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省供销社)、一审被告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湖南省供销资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省供销社于2012年6月19日起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张业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32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业国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8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省供销社起诉称,材料公司依据原告省供销社湘供人字(1988)57号文件于1988年8月22日在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源自省供销社将原物资站的人、财、物及其业务往来均拨付转移给材料公司,故材料公司是原告所属的二级机构,其名下的资产属于原告所有的社有资产。1992年3月,材料公司经请示原告同意其成立资源公司,材料公司将名下属于原告的资产50万元拨付并于1992年4月1日在省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资源公司,故资源公司名下的资产也属于原告所有的社有资产。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供销合作社同样具有管理本级社社有资产的职能,仍应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具有资产处置权”,所以,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全部资产都是原告所有的社有资产,只有原告具有处置权。2011年7月初,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职工集体反映材料公司、资源公司与张业国签订了《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原告才知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擅自处分原告社有资产的行为,当即表示反对。综上,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全部资产都是原告所有的社有资产,属于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处分。且三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保护原告及材料公司、资源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材料公司召开了职工大会,参加会议的有胡伟龙、毛海清、艾国建、刘珊等11人,形成了一份职工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基于本司(含资源公司)名下的存量资产系全体职工共同拥有的集体资产,为尽早兑现公司所欠职工的安置费用、清偿公司内外债务,决议由社会法人或自然人采取兼并收购等方式整体受让本企业,本企业整体转让价款不低于人民币400万元。”胡伟龙、毛海清、艾国建、刘珊等11人在该决议书上签字。2011年6月26日,张业国作为甲方(受让方),与作为乙方(出让方)的材料公司及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经全公司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同意向甲方整体转让乙方企业。具体包括:(1)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望岳村街83号程头冲仓库(8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5319.655平方米,国有【2000】字第073号,乙方下属子公司省供销资源贸易公司名下的土地523.034平方米,天国用【2000】字第027号。(2)地面建筑物5栋,总产权建筑面积3617.37平方米。其中仓库库存房3栋(产权证号分别是长房权南自字第002974、2975、2977号),合计建筑面积2659.88平方米。乙方下属子公司名下的住宅楼1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南自字第015208号),建筑面积670.18平方米(未含第4层的222.393平方米),传达室地磅房1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南自字第002976号),建筑面积287.31平方米。(3)仓库内有30吨地磅1台,水电路各种配套设施齐全。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整体转让价为450万元,乙方在协议生效后5日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等资料交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全部款项后十天内,负责移交乙方资产和将原租赁户承租事项已交给甲方管理。合同还约定了甲方整体受让乙方公司后,乙方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及善后问题与甲方无关,整体受让与乙方原主管部门无任何关联。该合同最后张业国在甲方栏目中签名,乙方栏目中加盖两公司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合同签订后,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龙将企业整体转让情况向省供销社书面报告,认为是公司党支部书记艾国建利用其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损害公司职工利益,私自处置公司资产,极有可能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省供销社得知情况后于6月28日向材料公司发出通知,认为公司擅自处置资产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回全部资产的法律手续。后因该企业整体转让行为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故省供销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张业国与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无效。在诉讼中,省供销社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向法院提交了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及涉及供销社企业性质、企业资产的管理及处置、改制企业规定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可以证实如下情况:1、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材料公司成立于1988年,是由省供销社下达湘供人字(1988)57号文件,撤销原省供销社物资站,成立材料公司,原物资站的人、财、物及其业务往来均转移给材料公司,是省供销社的所属二级机构。3、资源公司成立于1992年(当时注册时的名称为湖南省供销社家用卫生杀虫用品公司,1996年更名为资源公司),是1992年材料公司报请省供销社同意,将名下50万元资产拨付注册登记成立了资源公司,资源公司又属材料公司下属企业。4、2007年6月18日,省供销社批示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向省工商局报告其企业属于改制企业,材料公司、资源公司自2007年6月20日起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为“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另查明,张业国与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涉及的两宗土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望岳村街83号程头冲,土地使用权权证为天国用【2000】字第073号和天国用【2000】字第072号,宗地面积分别为5019.478平方米、490.7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行政划拨地,涉及的五栋建筑物在这两宗土地上。原审法院认为,张业国与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其无效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认定:第一,该转让合同约定是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将自己企业资产对外转让,材料公司、资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企业经济性质虽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属于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法人,但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是我国特有的供销社体制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与处分权不同于一般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管理体系法规已被我国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排除,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也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供销合作社企业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目前我国涉及供销社企业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第三条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拥有对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财产受益权,但不干预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国务院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5号)第三条规定:“理事会的主要职能是,行使本级社有资产出资人代表职能,监督社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是本级社集体财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其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因此,对供销社下属的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是本社所属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再之,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成立情况看,材料公司是省供销社全资设立的企业,资源公司是经省供销社审批同意由材料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省供销社是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享有出资人权利。故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资产从实际情况及法律法规规定分析均应认定为属于省供销社所有,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未经省供销社同意,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对外签订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其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事后经权利人追认,其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否则无效。本案中,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处分公司资产,事先未征得省供销社同意,省供销社知晓此事后马上向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发出通知制止,明确表示不同意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转让行为,现又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材料公司、资源公司与张业国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第二、2007年6月18日,省供销社批示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向工商局报告其企业属于改制企业,故自2007年6月20日起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仅为“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和“清算”,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现属于改制企业。对于供销社的企业改制,因涉及劳动人事制度、经营机制转换、金融债务及国有土地处置等一系列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问题,因此国家相关管理机关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定和权限,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关于国有企业划归供销社后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紧急请示》的复函(19960927文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供销合作社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性质,虽然它是一种公有制,但又有别于国有经济。这部分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可有偿转让给供销社,或按现代企业制度进行公司制改造,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将这部分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作为股本投入。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产权转让之前,还是进行股份制改造之前,这部分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加快省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改革和发展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0〕97号)规定:1、全面清产核资,合理评估、界定资产。省社直属企业在改制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评估、核定其资产净值。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和社章规定,除国有资产外,省社直属企业的现有资产原则上属社有资产。社有资产属省社集体资产,省社理事会作为社有资产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行使社有资产所有权和管理权。2、规范处置国有土地。省社直属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参照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0〕12号文件,执行国有企业有关土地优惠政策。企业要根据改革的具体情况设计选择适宜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按其资产权属关系,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有关土地手续和变更土地登记。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和改变用途的,要按有关法律法规,报省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有关土地手续和变更土地登记。3、省社直属企业中原有的国有资产,授权省社理事会代行投资主体职能。
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国企改革中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52号规定,各产权单位必须督促企业改革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资产处置的前期准备工作。企业资产处置经产权单位审核后,报省国企改革办审定。因此,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属于改制企业,改制企业中含有国有资产。根据国家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不仅省供销社具有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企业改制决定权和审批权,且资产处置应该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张业国、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在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整体受让乙方公司后,与乙方原主管部门无任何关联。”这是明知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属于省供销社出资开办的社有资产企业,省供销社享有出资人权利。抛开省供销社出资人权利及社有资产管理职权,将造成社有资产流失。资产处置也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省国企改革办审核,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故张业国、材料公司、资源公司间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是无效的。第三、张业国、材料公司、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企业整体转让,实际内容是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现查明合同涉及的两宗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由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将土地无偿交由土地使用者使用,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任意转让、出租、抵押。”从我国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划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张业国与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内容违法,属于无效合同。第四、张业国答辩理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即便省供销社提出根据中共中央即国务院相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没有处分权,但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不是合同有效性的决定因素,故应驳回省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是适用于普通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及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适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土地使用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对张业国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省供销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业国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确认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湖南省供销资源贸易公司与张业国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湖南省供销资源贸易公司与张业国承担。张业国不服,上诉称:省供销社既不是材料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不是出资人,省供销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材料公司、资源公司自主处分归属职工所有的财产,正当合法,与省供销社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省供销社答辩称:根据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省供销社是上述两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享有出资人的权利;材料公司、资源公司资产是我国特有的集体所有制形式的“社有资产”,省供销社是法定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属于待改制企业,根据国家政策法规,省供销社局有法定的改制决定权和审批权;本案合同出售整体企业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材料公司陈述称:省供销社是其法定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艾国建违背《未经公司全体职工决议不能使用两公司印章》的规定,私自使用印章,材料公司也没有办理财务手续,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资源公司陈述意见与材料公司相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
一、省供销社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1988年省供销社撤销原供销社物资站,成立材料公司,原物资站的人、财、物及业务往来均转移给材料公司,是省供销社所属的二级机构,资源公司成立于1992年,是属于材料公司下属企业。综合以上事实,省供销社系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与本案诉争合同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张业国与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是否有权处分其公司财产的问题。张业国认为根据湘供财字(2001)86号、湘供经函(2004)77号文件的内容,材料公司已改制,资产已评估并清算,省供销社不是其主管单位,材料公司有权处置自己财产。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湘供财字(2001)86号文件为《关于印发的通知》,该文规范了供销社企业改革改制要求的资产界定、资产处置、企业产权改革形式及报批审定程序内容,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湘供财字(2004)77号文件为《关于省社材料供应公司的批复》,该文件批复材料公司可与债权人协商处理债权,可以按照省政府(2000)97号文件组织改制及按程序报省供销社审批内容。上述两文件亦均不足以证明省社材料供应公司与省供销社脱离人、财、物等所属关系,张业国亦不能举证证明材料公司与资源公司已按照法定程序改制完毕的事实,故省供销社作为上述两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享有出资人的权利,材料公司与资源公司未经省供销社同意处分公司资产,应认定为无权处分;2、本案所涉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问题。张业国与材料公司、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企业整体转让,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实质是对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涉及的两宗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材料公司、资源公司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故张业国与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业国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业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张业国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3235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标的是指企业法人资格、人员、财物、房屋、土地等多方面因素组成;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是单指土地一方面因素。在法律适用方面,除应适用基本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之外,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主要是适用改制政策,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是适用土地管理法律,原审无视二者区别,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本案诉讼请求是确认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无效,而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判非所请。省供销社答辩称,材料公司和资源公司并未完成改制,仍属于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的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材料公司和资源公司无权擅自处理公司资产。2007年6月,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在工商局将经营范围变更“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和“清算”并开始企业的改制活动,但由于涉及到职工身份置换、经营机制转换、土地性质转换、债权债务处理等诸多问题,公司改制一直没有完成,仍属于省社下属的二级机构。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财产依法应由省社理事会负责管理,行使资产处理权。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未经省供销社同意的情况下,与张业国签订《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擅自对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仓库和土地进行转让,是无权处分,该合同明显违法,不能生效。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答辩称,1、从形式上看,《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合法。该合同不是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艾国建个人的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并未经过多数职工同意,也没有经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多数成员同意。而且根据2010年7月19日材料公司全体职工大会的决议,要求对艾国建保管的材料公司及资源公司公章进行处理,收归法定代表人胡伟龙保管,而艾国建违反权限在转让合同上盖章。2、从内容上看,前述转让合同严重违法。该合同名为企业整体转让,但合同条款是将材料公司和资源公司的人、财、物剥离,只收购企业的土地和房屋,对公司的债务和职工安置的问题不予处理。职工无法进行安置,将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涉案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是无偿划拨给企业使用的,若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交易处理,则损害了国家对国有土地的收益、处分权益。省供销总社是材料公司和资源公司的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材料公司和资源公司的所有资产是由省供销总社投入的,是集体所有制形式的社有资产,在未经总社同意的情形下,转让社有资产,是对总社集体利益的损害。转让合同名为整体转让,但明确乙方债权债务与甲方无任何关联,材料公司和资源公司被转让后,其债权债务没有其他主体进行承继,那么材料公司和资源公司的债权人将无处主张合法权利。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再审中,张业国未提交新的证据。省供销总社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沙市惠铭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长沙市惠铭贸易有限公司不是由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改制组建的,现也与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公司的改制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长沙市惠铭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因收购天心区程头冲仓库,需要按照湘供经函(2004)77号文件要求一并承担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和土地性质变更的义务,长沙市惠铭贸易有限公司终止了收购,其预付的40万元改为了借款。证据三,从望城区法院复印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材料,以证明(2004)望执字第199号裁定书认定的已改制完成情况违背事实,省供销合社总社对该裁定书及认定的事实不知情。证据四,2011年长沙市土地交易价格,证明目的为根据2011年本案土地周边土地政府招拍挂价格每亩1145万元,本案土地价格不足每亩50万元,属于贱卖土地。张业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一直没有看见过。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社有资产的改制是很复杂的,应以省供销总社的批复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联性无法证明,2004年与现在事隔太久,现在的公司负责人是否了解当时的情况不得而知;对证据三,是我方提交的证据,对方认为改制违背客观事实,应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推翻。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材料公司、资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另说明,当时材料公司与长城公司长沙办事处之间的诉讼过程中,我公司是改制企业,没有实际资产,当时为了消除呆账而进行了拍卖,只是有执行文书,但没有实际拍卖。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关于我司企业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以证明湖南省供销材料供应公司未能按照湘供经函(2004)77号文件中的要求完成改制,请示中对企业改制有严格的要求,包括资产处理、债务处理和职工安置等多方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完全达不到要求,艾国建明知请示的规定,却私自签订企业整体转让合同。证据二,2010年7月9日省供销社材料公司会议记录及会议决议及签到表,以证明材料公司公章一直是由艾国建保管,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情况一无所知,根据会议决议要求,材料公司公章要收回,资源公司公章要封存,之后使用公章私自签订的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证据三,汇兑凭证、收证收条、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通知,以证明张业国莫名将450万元款项转至资源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的文本未经公司多数职工同意;艾国建完全站在张业国一方,损害公司利益;省供销总社明确于6月28日要求艾国建停止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证据四,材料公司职工调查笔录,以证明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是在其他大多数职工和改制领导小组成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艾国建私自订立的合同,材料公司和资源公司并未完成改制,属于未改制企业。张业国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一直没有看到过,我只知道2011年2月6日的职工大会记录,是我提交的。我方是经过竞标经过职工大会的表决,过了六天签订合同后,才把款打至资源公司的账户上。这些证据材料,包括职工的说明,都是为了颠覆事实而伪造的。省供销总社对材料公司、资源公司举证没有提出异议。对于省供销总社、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但对于证据材料中与原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一致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结合转让主体、转让标的物及转让形式等情况综合分析。
一、从处分权的角度来分析合同效力。本案所涉转让合同是材料公司、资源公司以“企业整体转让的形式”将自己企业资产对外转让。材料公司、资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企业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属于集体所有制的独立法人。然而,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是我国特有的供销社体制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资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与处分权不同于一般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管理体系法规已被我国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排除,不能以一般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规定来判断供销社集体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目前,国家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供销合作社企业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目前我国涉及供销社企业的相关规定,对供销社下属的企业,各级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是本社所属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本案中,材料公司是省供销社全资设立的企业,资源公司是经省供销社审批同意由材料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省供销社是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享有出资人权利。材料公司、资源公司未经省供销社同意,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对外签订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其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事后经权利人追认,其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否则不生效。本案中,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处分公司资产,事先未征得省供销社同意,省供销社知晓此事后以通知以及诉讼的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的转让行为。因此,材料公司、资源公司与张业国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生效,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从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来分析合同效力。2007年6月18日,省供销社批示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向工商局报告其企业属于改制企业。对于企业改制行为,涉及劳动人事制度、经营机制转换、金融债务及国有土地处置等一系列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问题,因此国家相关管理机关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定和权限。一是无论是产权转让之前,还是进行股份制改造之前,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二是规范处置国有土地,省社直属企业的土地资产处置,应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有关土地手续和变更土地登记。三是省社直属企业中原有的国有资产,授权省社理事会代行投资主体职能,各产权单位必须督促企业改革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资产处置的前期准备工作。企业资产处置经产权单位审核后,报省国企改革办审定。本案中,张业国、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在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整体受让乙方公司后,与乙方原主管部门无任何关联。”对于该约定,双方明知材料公司、资源公司属于省供销社出资开办的社有资产企业,省供销社享有出资人权利。脱离省供销社出资人权利及社有资产管理职权,将造成社有资产流失。资产处置也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省国企改革办审核,亦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在张业国、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转让标的涉及的两宗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张业国与材料公司、资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供销社材料供应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未经批准,属于无效合同。张业国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是适用于普通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所涉及的是改制企业处置资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适用企业改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土地使用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合同无效涉及的财产返还以及相关民事责任的追索,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323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颖
审 判 员 黄仲奇
代理
审判员 严新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勤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