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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刑初49号

周某甲与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甲,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7时45分,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马某在唐县南店头乡礼泉村自己家中,用砍刀将周某甲左小臂砍伤。经鉴定,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45分,因债务纠纷,被告人马某在唐县南店头乡礼泉村自己家中,用砍刀将周某甲左小臂砍伤。经鉴定,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自2015年2月20日至3月7日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9970.5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5年2月20日下午,我正在家中,邓某、周某甲、坤某(坤某姓什么我不知道),他们三个人来到我家。邓某说找我有事。我将他们三个人领到屋里。到屋里后邓某和周某甲就动手打我,坤杰没有动手。后来我就从屋里柜上拿了一把砍刀,我先砍了邓某一刀,但没有砍伤他,周某甲就向外跑,当他跑到我家大门口时,我追上了周某甲,他用胳膊一挡,我正好砍在了他的胳膊上,我见他被砍伤了,就不砍他了,但我也不让他们走。我就报警了。邓某见我报警了,就打电话。后来,我们村的陈某就来了,劝我让周某甲去看伤。我说我报了警,一会儿警察就来。等了几分钟后就让他们走了。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5年2月20日下午,邓某叫我和他一起去向礼泉村马某要欠他的钱。邓某拉着我、周某乙一起去的。到后,在马某家中,邓某与马某及马某的妻子吵了起来。马某从东边的屋里拿了一把砍刀,什么话也不说,就砍在邓某的左肩部,我就说,马某你们还打架?说完后,马某就向我砍来,正好砍在我的左小胳膊上。我就向外跑,他家的大门开不开,马某追过来还用砍刀背砍我的左肩。后来开开门后,周某乙送我去医院。3、证人周某乙证言:2015年2月20日下午大约17时,周某甲、邓某找到我,周某甲说让我跟他们玩去。周某甲开车拉我和邓某到了礼泉村马某家后,我才知道,是向马某要账来了。马某将我们三个领到他家西屋,在屋内邓某与马某说要账的事,正说着马某的妻子就来了,说不欠钱。马某就到东边里屋拿了一把砍刀,他先砍得邓某左肩,砍了邓某后,就追周某甲,这样我们都向外跑,我是最后一个跑出来的。出来后,我看见马某用砍刀砍在周某甲的后背和肩部,周某甲开不开大门,就向院内跑。这时,我见周某甲右手攥着左胳膊,我就劝马某说,他胳膊受伤了,先上医院。马某不让走。马某还说他已经报警了。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来了几个人劝马某让放我们走。这样马某才让我们走。我拉着邓某和周某甲去的医院。后来,我问周某甲他的胳膊是什么时候伤的,他说是在屋里马某用刀砍的。4、证人邓某证言:2015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我给马某打电话要钱,他说他在家。这样我就叫上周某甲、周某乙开车到的马某家中。到后,马某将我们领到他家西屋。我就和马某因要账的事吵了起来。在吵架的过程中,马某就到东边的屋里拿出来一把砍刀,来了就砍在我的左肩上,砍了我后,就开始追周某甲。周某甲就向外跑。我出屋后看到在大门处,马某正用砍刀砍周某甲的后背。当周某甲向院内跑时我才看到周某甲的左胳膊已受伤。我就帮他攥住了胳膊。后来,马某让我们蹲着。周某乙说报警,马某说他已报警了。过了十几分钟,来了几个人劝马某,这样马某才让我们走。周某乙拉着我俩上的医院。后来,我问周某甲他的胳膊是什么时候伤的,他说是在屋里马某用刀砍的。5、司法鉴定意见:周某甲的伤属轻伤二级。6、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北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及临时寄押人员审批表:2015年12月28日,马某在桂林北站被抓及临时寄押时间。7、被告人马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8、医药费票据三张: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9027.57元、保定市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943元(其中鉴定费918元、医药费25元),合计9970.57元。9、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周某甲因伤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马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医药费9052.57元、鉴定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633元(15410÷365元×15天)、护理费633元(15410÷365元×15天),共计12736.57元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736.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卫平

审判员  孙净坤

审判员  陈卫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