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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437号

李承善诉武定县香水小学���人事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事争议
当事人
李承善,武定县香水小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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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善,男,1966年3月4日生,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李光银,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县香水小学。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香水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6884523—3。法定代表人尤发荣,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智泓,武定县狮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李承善与被上诉人武定县香水小学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李承善于2004年4月30日与武定县近城镇中心小学(现武定县香水小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履行。学校聘用李承善为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担任教师职务同时还承担后勤保障工作。2012年5月24日,因学校食堂改造,原告到县城购买所需材料时不慎踩到香蕉皮滑倒致左手受伤,伤情经武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再次入院手术取出固定物。2012年6月13日,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该次损伤属于工伤,2014年12月31日,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武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定县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理范围,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另查明,楚雄州工伤保险统筹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武定县政策是统一只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治疗项目内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李承善至今仍在武定县香水小学下辖的栗子园小学任教,被告武定县香水小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残疾鉴定费等四项共计6060元。原审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定县香水小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残疾鉴定费等共计60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65.40元的诉讼请求,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而楚雄州工伤保险统筹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非被告方的过错,且武定县在2012年11月1日前的工伤待遇只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治疗项目内的全部医疗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的诉请,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只有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能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而原告现尚在栗子园小学任教,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武定县香水小学支付原告李承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交通费、残疾鉴定费四项共计人民币6060元;二、驳回原告李承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定县香水小学承担2元,原告李承善承担8元(已交)。

上诉人李承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65.4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住院交通费640元、残疾鉴定费300元,合计67625.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

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而不是州县的地方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均把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凡是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后,发生在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上的工伤均应当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赔偿。上诉人于2012年5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赔偿。原判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支持的理由,是依据楚雄州政府楚政通(2012)83号文件和武定县人社局武人社发(2013)5号文件规定,楚雄州工伤保险统筹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在通知下发前因公受伤的,其待遇只享受工伤保险项目内的全部医疗费用。该两份文件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冲突,根据立法法的原则,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时,必须以上位法为准。而楚雄州和武定县的文件连规章都算不上,以它作为判决的依据,是本末倒置,属原则性错误;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后,地方还未开始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不能成为不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由。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从立法宗旨上讲,旨在解决包括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只是解决工伤保险经费来源的手段,手段不能代替宗旨,否则,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作用就是空谈。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就应该由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楚雄州对公务员及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伤保险费是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统筹,这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但不能因为地方社会统筹的滞后,而剥夺一个劳动者本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

被上诉人武定县香水小学答辩称,一、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是落实工��保险待遇的基础,上诉人抛开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不谈,只讲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错误。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都离不开保险基金的统筹,结合该两部法律法规的整体内容看,工伤保险基金是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失去这个基础,工伤保险待遇就无从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是要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全省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而楚雄州实行工伤保险统筹是从2012年10月1日起(楚政通[2012]83号文件),武定县实行工伤保险统筹是从2012年11月1日起(武人社发[2013]5号、6号文件)。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是在州县两级实施工伤保险统筹之前,根据该两份文件规定,在通知下发之前因工发生伤害的,其待遇按原政策执行,经费按原渠道支付,且原审法院向武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工伤待遇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只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治疗项目内的全部费用,而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医保部门给予全额报销。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根本的原因是当时州县两级都还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统筹,被上诉人不是推行工伤保险统筹的主体,也无过错,其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的争议是否属人事争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人事争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乙方退休、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患病以及女职工保护等福利待遇,甲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是该约定的应有之义,故本案是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虽明确了职工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上诉人发生工伤时,楚雄州工伤保险基金尚未统筹,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楚雄州财政局联发的楚人社发〔2012〕107号关于楚雄州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楚雄州各级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自2012年11月1日起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管理,工伤保险业务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第四条第(五)项:本通知下发之前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公)发生伤害的,其待遇按原政策执行,经费按原渠道支付。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因案由确定不准导致适用司法解释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陈翠连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正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