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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458号

程某与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程某,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458号原告程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徐宏元,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程某诉被告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庆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华武、

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程某诉称,2016年1月23日下午,我驾驶出租车送一旅客到麻城市黄土岗镇刘家岩村,该旅客在该村一路口处下车后,我打车的左转方向灯正准备调车头时,被告陶某骑一摩托车从我车后驶来停在我车旁并质问我:“车子靠右边停车,为何打车子的左转弯灯”,由于上述我的操作,别到了他在后面骑车。我立即向他解释我要调车头返程。被告陶某不听,打电话告知其朋友他骑摩托车被车别倒了,人被摔倒到路边的沟里,要求他的朋友来看一下。他朋友来后,看到情况不是被告陶某所述,加之我向其朋友解释,他的朋友劝被告陶某算了,但被告陶某不听,反而殴打我,将我面部(左骨弓处)打成轻微伤。我现起诉要求被告陶某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3629.7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3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6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7232.35元。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二:调解终结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被被告陶某打伤的经过,因为此被告陶某被麻城市公安局处罚过。证据三:麻城市星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向麻城市星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租车费4277元。证据四:麻城市凯龙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原告的妻子护理,原告的妻子月工资为4000元。证据五:CT报告、出院记录、住院日志、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原告受伤后需休息两周。证据六:医疗费发票和鉴定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为3629.78元,为做伤残鉴定而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3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和我发生纠纷,是因我正在驾驶摩托车时,原告开车别我而引起的,事后我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故对于此次纠纷的过错,我和原告应按主次责任来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陶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陶某向原告程某支付了医疗费等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某对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无异议;对于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三麻城市星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陶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车是两人合伙经营,原告程某向麻城市星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的租车费应是2138.50元;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四麻城市凯龙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陶某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程某未提供护理人员请假减少收入的证明并附其单位的工资表。被告陶某提供的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程某有异议,认为原告程某不知道被告陶某向其妻子的表弟刘某某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等,且原告程某并未收到该款。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6年5月6日,本院依法对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三麻城市星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证据四麻城市凯龙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进行了核实,麻城市星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实:原告程某单独一人在麻城市星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一辆出租车,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租金4277元,原告程某受伤期间,该车停运。原告程某开出租车的收入有4500元/月;麻城市凯龙科技化工有限公司证实: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程某的妻子郑某某请假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护理原告程某,郑某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郑某某护理原告程某期间,麻城市凯龙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未发放郑某某的工资。2016年5月12日,本院组织对上述核实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程某和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核实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于原告程某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其情况是:被告陶某没有直接向原告程某支付赔偿款3000元,事后被告陶某也不确认一下刘某某将该款转交给原告程某没有,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下午,原告程某驾驶出租车送一旅客到麻城市黄土岗镇刘家岩村,该旅客在该村一路口处下车后,原告程某打车的左转方向灯正准备调车头时,被告陶某骑一摩托车从原告程某的车后驶来停在原告程某的车旁并质问原告程某,认为原告程某将车子靠右边停车,打车子的左转弯灯,别到了他在后面骑车。原告程某立即向被告陶某解释要调车头返程。被告陶某不听,打电话告知其朋友他骑摩托车被车别倒了,人被摔倒到路边的沟里,要求他的朋友来看一下。被告陶某的朋友来后,看到情况不是被告陶某所述,加之原告程某向其朋友解释,被告陶某的朋友劝被告陶某算了,但被告陶某不听,反而殴打原告程某,将原告程某的面部(左骨弓处)打成轻微伤。2016年2月15日,麻城市公安局黄土岗派出所就原告程某和被告陶某之间的打架纠纷出具调解终结书,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经两次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案调解终结。2016年2月24日,原告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陶某赔偿其损失:医疗费3629.7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3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6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7232.35元。

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原告程某驾驶出租车运送旅客,正准备调转车头返程时,在后面驾驶摩托车的被告陶某认为原告程某的行为别到他在后面骑车,不听原告程某的解释和被告陶某朋友的劝说,殴打原告程某并将其致成轻微伤。对于原告程某的受伤,被告陶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陶某将原告程某打伤,致原告程某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程某要求被告陶某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程某的各项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629.78元、②司法鉴定费3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1066.67元(4000元÷30天×8天)、⑤误工费7577元(4277元﹢3300元(4500元÷30天×22天))、⑥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合计13473.45元,由被告陶某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73.45元,由被告陶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陶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庆珊

审 判 员  李华武

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阳 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