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1439号原告贵州欧诚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258号贵州五寰体育馆文化用品批发有限公司场地内A三18。法定代表人段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安静,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936618)委托代理人罗应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79759)被告高明丽,女,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现住本市云岩区。
原告欧诚公司诉被告高明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应梅,被告高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人事专员一职,主要工作内容有:员工招聘、社保办理、工资核算、发成都报表的统计核算。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经原告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事由,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南明区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044-1号、南劳人仲人字【2016】第0044-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南劳人仲字【2016】第0044-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书裁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当。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无过错。被告工作期间主要担任人事系统工作,并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其职责当然包括员工(包含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原告主要负责人及其他部门不会,也无法核查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对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被告从事人事管理工作,当然熟知法律法规,亦知公司与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且公司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负责原告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下,却未自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原告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被告作为原告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自知2014年10月23日后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算,被告直至2016年1月8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对南明区仲裁委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6】第0044-2号裁决书的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不服,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高明丽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原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原告的安排下,担任人事专员一职,主要负责工资核算、招聘统计、发成都报表、演示机、社保等相关工作,工作期间必须服从原告各项规章制度及劳动管理。被告试用期间月薪2500元,原告口头承若转正后月薪2720元,餐补15元/天,但试用期满后,原告一直拒绝办理被告转正手续,加之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致使被告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共计工作了6个月零7天,工资为2500元每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3304.60元。原告称被告工作期间从事人事系统工作,包括人员招聘,应当知道劳动者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承担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被告的工作不涉及到合同签订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其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被告更不可能拒绝,因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而被告已于2015年9月21日向南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申请双倍工资的期限在一年的范围之内,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人事专员一职,主要工作内容有:员工招聘、社保办理、工资核算、发成都报表的统计报送、内购机管理、统计局上线报表填报。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3月31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被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职共计6个月零8天,即6.27个月,该期间被告工资如下:2014年9月666.66元,2014年10月2495元,2014年11月2495元,2014年12月2278.71元,2015年1月2495元,2015年2月2495元,2015年3月2475元。被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456元/月(四舍五入至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2、离职申请报告、离职交接清单及工作流程,3、南劳人仲字【2016】第0044-1号、南劳人仲字【2016】第0044-2号裁决书(被告申请裁决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7733元,南明区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42元)及南明区仲裁委通知被告应诉的通知书(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原告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所任职岗位具备相关人事管理及相关法律知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裁决书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表复印件,2、转账凭证复印件,3、离职申请报告及离职交接清单,4、工作流程复印件,5、收件回执(南明区仲裁委2015年9月21日出具给被告,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及《排队等候手续办理安排通知单》(内容为通知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该会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因案件较多,需排队等候,排队到被告次序时,将电话通知被告来办理收、立案手续),6、南劳人仲字【2016】第0044-1号及南劳人仲字【2016】第0044-2号裁决书,7、原告2015年9月1日出具给被告的离职证明,8、银行流水。被告称证明其的工资情况,最后一个月工资原告是5月份转账给其的,离职时已经交接清楚,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案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1、2、5、7、8无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作是负责人员招聘,就包含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代表原告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不负责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由人事部的余群负责签订和保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职申请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担任人事专员一职,工作职责包含员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自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但经
本院查明被告的工作内容有员工招聘、社保办理、工资核算、发成都报表的统计报送、内购机管理、统计局上线报表填报,其中并不包含有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宜。且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没有代表其公司与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中存在故意或过错。故对原告称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入职,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南明区仲裁委申请裁决,并非原告陈述的2016年1月8日申请仲裁,故原告称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为13042元【(2495元÷21.75天×7天)+2495元+2278.71元+2495元+2495元+24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贵州欧诚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明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3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