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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7183号

冉敬康与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冉敬康,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7183号

原告:冉敬康,男,1958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庆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敬康诉被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唐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勇、何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敬康的委托代理人邓斌、李勇,被告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庆林、谢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敬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因被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公开招聘,经考核合格正式成为被告单位工人。当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被告安排原告在单位“投料车间”上班直到2015年8月26日。上班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会证、上岗证等。同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卡。原告工资以计件、效益等方式计酬。2014年5月3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宣布放假,并要求原告在休假期间随时等候单位上岗通知,原告一直呆在家中等候被告通知。2015年8月上旬,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到单位开会,宣布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月26日被告强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被告除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等外,未对工龄工资、放假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等加以补偿,而其他职工均有上述待遇。综上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近五年来原告一直遵守单位劳动纪律,尽心尽责,而被告从用工之日起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终止劳动关系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应有的补偿。其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91.6元、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12000元、工龄工资补偿24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星公司辩称:冉敬康是上班至2014年8月4日,原告起诉诉称不属实。1、原告不上班不实2015年8月26日,而是2014年5月30日,因在2014年5月20日后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其员工未上班;2、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强行终止劳动关系不属实,自未上班以来,企业生产苦难决定解散企业,因解决企业与相应工作人员的劳动纠纷问题,通知原告到场协商解决,在双方协商解决之处上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4年8月底,而不是被告强制解除;3、被告公司自成立回来从未有工龄工资的计算;4、给予上述事实原告已经与被告协商解决相关的关系终止后的相关补偿已经如实兑现,不应存在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6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基本生活费及工龄工资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冉敬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一份;3.工作证复印件一份;4.工会证一份;5.银行工资本一份;6.工资发放清单一份;7.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8.终止劳动关系补偿表一份;9.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2.结算清单一份;3.仲裁裁决书一份;4.协议用工协议三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敬康于2010年5月到被告恒星公司上班,双方从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一次签订了一年期的《协议用工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被告恒星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放假,原告在此期间未上班。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到2014年8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2112.16元(按照2691.6元/月标准计算)。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冉敬康以恒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恒星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基本生活费、工龄工资补偿共计17365元。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渝黔劳人仲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冉敬康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恒星生物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恒星生物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三、被告恒星生物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龄工资。对于上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对于焦点一:被告恒星生物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冉敬康于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31日的在恒星生物公司正常上班,2015年8月26日冉敬康到恒星生物公司领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恒星生物向冉敬康支付自2011年4月到2014年8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2112.16元(按照2691.6元/月标准计算)等事实不持异议。冉敬康认为恒星生物公司是2015年8月26日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支付至2015年8月26日。恒星生物公司抗辩称,冉敬康在2014年8月31日后就未在公司上班,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4年8月底,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8月31日。但恒星生物公司并未向本院举示其与原告协商确认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恒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冉敬康于2015年8月26日收到恒星生物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应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同时恒星生物公司按照2691.6元/月标准向冉敬康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经济补偿金1211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恒星生物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冉敬康2010年5月至2015年8月26日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691.6元(2691.6元×1月)。对于焦点一:被告恒星生物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75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共16个月生活费1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协议用工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并未举示其主张放假期间生活费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被告恒星生物是否应当向原告工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支付其五年的工龄工资24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协议用工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支付工龄工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并未举示其主张工龄工资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付工龄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冉敬康经济补偿金差额2691.6元;

二、驳回原告冉敬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恒星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 璜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林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