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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680号

杭州网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网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王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网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4幢A区309室。法定代表人邓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婵,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莎莎,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杭州网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孙承松、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婵,被上诉人王海的委托代理人顾秋妍、耿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王海在天猫商城由网妆公司设立的“索芙特旗舰店”购买“索芙特防脱发洗发水护发套装正品中药生发控油去屑[买2减10元]”(以下简称防脱发洗发水),单价88元;购买“索芙特海藻减肥香皂150g男女外用瘦身瘦腿瘦手”(以下简称减肥香皂),单价45元,共付款141元。2014年11月17日购买减肥香皂5块,单价34元,共付款170元;购买减肥香皂100个,单价39.4元,共付款3990元,并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行为办理了公证。由于网妆公司销售的防脱洗发水、减肥香皂存在虚构原价、诱骗他人购买、未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等价格违法行为,故王海认为网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王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网妆公司退还货款4211元、三倍赔偿12633元,支付王海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网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海的诉讼请求。1.王海是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一般的“知假买假”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的权利义务仅适用于个人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主体,而王海为全国著名的职业打假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同1天购买网妆公司产品达110件之多;王海多次、重复、大量购买网妆公司产品系为了职业需要,王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无权主张三倍赔偿等权利保护。2.王海与网妆公司之间是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天猫商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网妆公司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亦未产生其他退货事由,王海无权要求网妆公司退还货款。3.网妆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网妆公司提供的产品都是明码标价并如实按标价交易,并未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王海与其交易;网妆公司未严格依法使用有关数据、绝对化等广告用语,违反的是广告法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过程中,由于宣传数据及绝对化用语的描述对买受人所做决定的作用极其有限,买受人更多的是基于自己所支付的对价而对产品效果产生期待,网妆公司对王海并无欺诈故意亦无欺诈行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网妆公司亦无欺诈事实。4.王海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网妆公司系天猫商城上“索芙特旗舰店”的经营者。2014年11月13日,王海在“索芙特旗舰店”购买防脱洗发水1瓶,其中网页显示:促销价88元,价格198元,(198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88元后标注“限时特惠”,优惠处标注“满58元包邮,满160元减10元”;购买减肥香皂1块,其中网页显示:促销价45元,价格88元(88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45元后标注“限时特惠”,优惠处标注“满80元减10元”;上述产品王海实付款141元(含邮费8元)。防脱洗发水网络宣传页面载明宣传语:精选名贵中药、最科学的中医配方;首乌、川萼、花椒、灵芝、人参;据统计,中国人85%都在脱发,而且以15%-18%的速度增长,索芙特帮助您防脱于未然,是日常护理首选品;成分:月桂、花椒、川萼。根据该产品的月成交记录显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该洗发水售价为88元,并未以所标价格198元销售的记录。减肥香皂网络宣传页面载明宣传语:在同类商品中市场占有率高达60%-70%;索芙特旨在打造国家最具影响力的功能性化妆品第一品牌。根据该产品的月成交记录显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该款减肥香皂的最低售价为38元,并未以所标价格88元销售的记录。2014年11月17日,王海在“索芙特旗舰店”购买减肥香皂5块,其中网页显示:促销价38元,价格88元(88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38元后标注“聚划算”,优惠处标注“满70元减10元”,王海实付款170元。同日,王海再次在“索芙特旗舰店”购买减肥香皂100块,其中网页显示:促销价45元,价格88元(88元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45元后标注“限时特惠”,优惠处标注“满80元减10元”,王海实付款3990元(含邮费50元)。购买当日,王海使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证据宝”系统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将上述购物时的防脱洗发水、减肥香皂的网络宣传页面进行公证保存,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5)沪东证保管字第8号的公证书,支出公证费500元。收到上述货物后,防脱洗发水外包装载明成分为:水、月桂醇聚醚硫酸酯钠、月桂醇硫酸酯钠、乙二醇二硬脂酸酯、椰油酰胺丙基甜菜碱、川萼提取物、花椒果提取物、羟乙基纤维素、香精、柠檬酸、氯化钠、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购买上述物品后,王海认为网妆公司的上述促销行为存在价格违法、虚假宣传行为,故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市场监管局)提交了举报材料。2015年7月1日,杭州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编码为(杭经)市管罚处字【2015】00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7日、1月12日,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分别接到王海的四份举报,反映网妆公司的天猫网店“索芙特旗舰店”宣传违法广告以及将“中国驰名商标”用于网页广告宣传;根据举报人经公证证据宝进行证据保全的资料和当事人认可,发现减肥香皂的网页页面上显示有“在同类商品中市场占有率高达60%-70%”、“索芙特旨在打造国家最具有影响力的功能性化妆品第一品牌”、“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防脱洗发水的网页页面上显示有“精选名贵中药,最科学的中医配方”、“索芙特帮助您防脱于未然,是日常护理首选品”、“据统计:中国人85%都在脱发,而且以15%-18%的速度增长”、“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1月23日,经审批以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网妆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为了宣传其销售的产品,于2014年1月15日由当事人的员工设计编辑并在其天猫网店上发布,在其天猫网店“索芙特旗舰店”的商品防脱洗发水介绍网页显示①“精选名贵中药,最科学的中医配方”、“索芙特帮助您防脱于未然,是日常护理首选品”;②“据统计:中国人85%都在脱发,而且以15%-18%的速度增长”;③“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另外在该商品的网页宣传还存在④网页宣传产品成分与实际产品标识不符(网页上宣传“成分:川萼、花椒、人参、首乌、灵芝”,但是在该款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水、月桂醇聚醚硫酸酯钠、月桂醇硫酸酯钠、乙二醇二硬脂酸酯、椰油酰胺丙基甜菜碱、川萼提取物、花椒果提取物、羟乙基纤维素、香精、柠檬酸、氯化钠、甲基氯异噻唑啉酮、甲基异噻唑啉酮。”在减肥香皂介绍网页显示①“在同类商品中市场占有率高达60%-70%”、②“索芙特旨在打造国家最具有影响力的功能性化妆品第一品牌”、③“中国驰名商标”等字样;2015年6月25日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杭经市管罚告字【2015】0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具体内容以及享有的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杭州市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在其网页宣传“精选名贵中药,最科学的中医配方”、“索芙特帮助您防脱于未然,是日常护理首选品”、“索芙特旨在打造国家最具有影响力的功能性化妆品第一品牌”等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用语行为;当事人在其网页宣传“据统计:中国人85%都在脱发,而且以15%-18%的速度增长”“在同类商品中市场占有率高达60%-70%”等字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在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等未表明出处的行为;当事人在其网页宣传产品成分与实际产品标识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当事人在其网页宣传“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庭审中,王海陈述其购物金额合计4301元,起诉状因笔误写为4211元,现仅主张网妆公司退还货款4211元,并以此为三倍赔偿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海从网妆公司购买防脱洗发水、减肥香皂,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就王海主张的网妆公司存在价格欺诈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网妆公司在涉及的防脱洗发水、减肥香皂促销活动前7日内并无以所标价格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行为,并经行政机关予以认定、作出处罚,故上述价格欺诈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就王海主张的网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本案中,网妆公司于宣传页面中使用“索芙特旨在打造国家最具有影响力的功能性化妆品第一品牌”等用语,属于使用最高级用语的宣传行为,易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本案中,网妆公司于宣传页面中使用“在同类商品中市场占有率高达60%-70%”的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在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等未表明出处的行为。网妆公司网页宣传的产品成分与实际外包装标明的产品成分不符,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网妆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亦经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故网妆公司应就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海要求网妆公司退还价款并三倍赔偿的要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算,王海实际支付的货款(含运费)为4301元,其仅主张网妆公司退还4211元,该院不持异议。网妆公司退还价款的同时王海应将所购商品如数返还。网妆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未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王海与其交易,并未虚假宣传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网妆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还应当赔偿王海因维权支出的损失;王海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计5000元,但其仅提交公证费用发票500元予以佐证,网妆公司亦提出该答辩意见,故对于王海主张的500元公证费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超出500元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网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海退还价款4211元,并赔偿王海12633元;

二、王海在收到上述价款及赔偿款的同时,应向网妆公司返还所购“索芙特防脱发洗发水护发套装正品中药生发控油去屑[买2减10元]”一瓶,“索芙特海藻减肥香皂150g男女外用瘦身瘦腿瘦手”106块;

三、网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王海公证费损失500元;

四、驳回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网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海是著名职业打假人,其多次、重复、大量购买网妆公司产品的行为不符合消费常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其为消费者。2.网妆公司有违广告法、商标法被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未对王海的购买决定产生实质影响,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海为著名职业打假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也非最高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一般的知假买假者,故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网妆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海承担。王海针对网妆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消费者的身份不应以购买商品的多少来决定,王海购买商品的目的符合生活所需。另外,只要王海没有购买商品从事生产经营,那么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如果网妆公司认为王海不是消费者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订单页面详情、发票、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网妆公司主张王海系职业打假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海购买商品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本案网妆公司在涉及的防脱洗发水、减肥香皂促销活动前一段时间内并无以所标价格进行销售,该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网妆公司在宣传页面中使用“索芙特旨在打造国家最具有影响力的功能性化妆品第一品牌”等用语,属于使用最高级用语的宣传行为,易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网妆公司在宣传页面中使用“在同类商品中市场占有率高达60%-70%”的字样,在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等未表明出处,网妆公司的上述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均已经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网妆公司应就其上述行为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网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王海负担25元(已交纳),由杭州网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杭州网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

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

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