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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1302号

陈水森与广州明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13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水森,广州明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森,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明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伍敏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上诉人陈水森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16)粤0111民初3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陈水森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认定。虽然《三媒联动团购优惠确认单》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州明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交纳“会员费”,但根据该确认单第1条约定的“以2万抵10万”的内容,可以明确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系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至于两被上诉人之间内部约定由谁收取,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二、原审认定花都区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认定。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上诉人在本案中拟购买的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案涉2万元是在售楼现场支付,该款项不是“会员费”,实为购房优惠款。2.在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根据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如果认定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明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其他标的的,则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无论任何认定,上诉人与明某公司交易时的“所在地”均为白云区,均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3.再退一步而论,如果本案争议标的既非货币给付,也非其他标的,则应当认定为即时结清的合同,即上诉人即时向明某公司支付“会员费”,明某公司提供团购服务,根据上述规定,白云区售楼现场应当认定为“交易行为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明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陈水森(客户)与明某公司(组织方)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三媒联动团购优惠确认单》,内容为:1.为获取本次活动的购房优惠权并预定房源,在签署本确认单同时,客户需支付会员费20000元,此可享受利某托斯卡纳2万抵10万的三媒联动团购优惠。2.客户如未成功购房,可自交付会员费之日起45日内申请无息退还会员费。如客户成功购房或超过45日的,会员费不予退还。……7.客户确认:本次团购活动的组织方仅提供团购组织与咨询服务,与开发商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本次收取的会员费并非购房价款的一部分。现上诉人以未成功购买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明某公司退还会员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广东利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基于其与明某公司签订的《三媒联动团购优惠确认单》,起诉要求判令明某公司退还会员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明某公司签订的《三媒联动团购优惠确认单》,明某公司履行使陈水森获得团购优惠资格的义务才是双方《三媒联动团购优惠确认单》中的特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上述特征义务进行确定,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以明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明某公司的异议申请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