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797号原告平宝林。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平。被告殷海红。
原告平宝林与被告许建平、殷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宝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继辉、何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海红、许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宝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8月18日,在社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两被告承诺该720000元分五年还清。另有5000元借款,被告许建平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但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建平、殷海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邻居。自2012年起,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多次向原告平宝林借款。2015年8月18日,原告平宝林与两被告在如皋市洪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进行结账,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欠洪桥居十组平宝林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此前所有借据作废。经双方协商,此借款分五年还清,即每年还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若有壹年不履行债权人可主张全额归还,此协议有效期2015.9.1-2020.8.30此款不计息借款人:许建平殷海红2015.8.18。”被告许建平在该份借据的反面还书面承诺具体的还款计划:“2016年1月30日还7.2万元2016年8月30日还7.2万元,余款以此类推”。同日,被告许建平还向原告平宝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平宝林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许建平2015.8.18”。上述借据及欠条出具后,被告许建平及殷海红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款未果,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许建平、殷海红未到庭应诉,原告平宝林保证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欠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平宝林借款给被告许建平、殷海红,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许建平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许建平、殷海红与原告平宝林经结算后所形成的720000元的借据,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合法有效。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许建平、殷海红共同偿还。欠款5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海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许建平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亦应由被告许建平、殷海红共同偿还。被告许建平、殷海红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两次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建平、殷海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宝林借款7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许建平、殷海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章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臻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