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730号原告闫银芳,农民。被告李玉香,农民。本院受理的原告闫银芳诉被告李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银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银芳负担。
审判员 薛 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兵兵 来自
闫银芳与李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民初730号原告闫银芳,农民。被告李玉香,农民。本院受理的原告闫银芳诉被告李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银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银芳负担。
审判员 薛 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