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9013号申请执行人程亚林,男,1978年8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鸿坤国际大酒店729房。法定代表人李磊,经理。程亚林与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民(商)初字第08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程亚林投资款二十七万元。
二、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亚林上述款项的利息(自
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程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聘任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程亚林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程亚林询问,申请执行人程亚林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程亚林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金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90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风
审 判 员 马世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