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1898号
原告:商涛,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
被告:陈哲,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科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商涛与被告陈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2016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商涛诉称:2015年10月22日,陈哲向其借款2万元整,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商涛多次催要,陈哲推脱至今,一直未予偿还,故商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陈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陈哲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商涛与陈哲通过同事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2日,陈哲向商涛借款2万元整,商涛现金交付借款后,陈哲为商涛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未约定债务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商涛多次催要,陈哲一直未偿还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商涛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哲向商涛借款,商涛现金交付借款后,陈哲为商涛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现借款人陈哲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且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商涛要求陈哲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商涛借款本金2万元。如被告陈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英纳
人民陪审员 赵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李 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