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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612号

陈梅梅、阿拉善盟瑞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梅梅,阿拉善盟瑞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秦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6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梅梅,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善盟瑞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兰布和街建行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秦涛,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渤湾区。再审申请人陈梅梅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善盟瑞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秦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二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梅梅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典当纠纷,一审判决对于典当合同是否无效未予认定。利息根本没有约定,没有证据证明。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营业执照》未经质证。3、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典当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52条规定审理本案。4、原一、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全部不合法,都是一人独任审理。5、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从房屋典当合同的内容和再审申请人后来补写的借条、还款协议来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为典当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原一、二审判决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审理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判决根据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申请人借给再审申请人款项时先扣除了4万元利息、再审申请人支付60万元款项后书写的借条和《个人还款协议书》中仍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等事实,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同时认定利息过高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争点,亦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再审申请人以该营业执照未经质证申请再审,缺乏理据。经查原一审卷宗,庭审笔录有合议庭成员的签字,二审根据案情适用询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审判组织不合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另,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程序剥夺其辩论权利,未能证明二审程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陈梅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梅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代理

审判员  武伟霞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