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362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永、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5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也没有任何沟通。总之,原、被告因结婚草率,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上交往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系初婚;原告何某系离异再婚,与前妻有一女何某甲,离婚后由前妻抚养。婚前、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2014年以来,因被告在饭店打工早出晚归,加之2014年春节,原告之女何某甲回原告家中过年并在家居住,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26日,原告怀疑被告通过QQ聊天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2月26日,原告何某诉来本院,请求离婚;2015年4月,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促使和好。判不离后,原告与被告调解和好,被告陈某回到原告何某住处,当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何某为农村户口,婚后在其父母从莱芜高新区大故事社区所购楼房居住,租赁出租车运营。被告陈某为农村户口,在超市打工。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收入证明。被告陈某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比亚迪轿车一辆(车号:鲁S×××××),原告何某陈述已经转让,车款已为生活支出;开庭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车已于2016年2月19日过户给他人。原、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实,原告何某于2012年12月1日何某向被告陈某之父陈XX借款5000元;对此欠条,原告何某予以认可,陈述该欠条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了与被告调解和好所写。被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四床,原告何某对此无争议。被告陈某主张在原告处的海尔32吋彩电一台、电视台柜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鞋柜一个、衣橱两组、太阳能一个、电动车一辆均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供原告何某于2010年9月6日所写的证明一份;原告何某陈述该证明是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为与被告调解和好所写,否认上述财产为被告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购买上述财产的发票等证据。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2015)莱城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欠条、证明、离婚协议书、车辆转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过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因年龄差距、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而分居,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当日又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再次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离婚后,可优先考虑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离婚后,被告有探视其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方便生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陈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比亚迪轿车一辆在本案诉前已经转让,本案不再审查处理。被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四床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虽然提供了原告所写的证明,但原告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结合原、被告在(2015)莱城民初字第474号离婚纠纷案件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该部分财产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欠被告陈某之父陈XX借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离婚后,被告陈某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原、被告之子何XX由原告何某抚养,至何浩宇年满十八周岁。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何某孩子抚养费473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可支配收入22703元÷12个月×25%计算),于每月25日前支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被告陈某可在周末、寒暑假、法定节假日探视其子何XX,原告何某应予以积极协助。
三、被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棉被四床归被告陈某所有。在原告何某处的共同财产海尔32吋彩电一台、电视台柜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鞋柜一个、衣橱两组、太阳能一个、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何某所有。共同债务欠被告陈某之父陈XX借款5000元,由原告何某偿还。
四、原告何某一次性给予被告陈某生活困难帮助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佩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亓新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