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浩特市捷成粮食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刘景德,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团结,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浩特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侯占润,职务局长。原审第三人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捷成粮食公司、吴团结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行初字第2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仅知道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向原审第三人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城乡规划局是否向第三人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9月,盟行署土地确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上诉人才得知原审第三人在没有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13日为原审第三人发放了上述两证,故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9月,此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根据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于2015年11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经审查,2010年8月18日,上诉人乌兰浩特市捷成粮食公司(简称捷成公司)、上诉人吴团结与原审第三人赤峰辽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辽远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本案行政许可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等附属物转让给辽远公司,捷成公司和吴团结履行了搬迁义务。2012年6月7日,捷成公司和吴团结因上述协议产生争议起诉至本院,本院经调解作出(2012)兴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进入执行。2013年6月13日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城乡规划局为辽远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25日,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依捷成公司申请作出《关于乌兰浩特市捷成粮食公司咨询辽远房地产公司是否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事的答复》。2015年1月7日,乌兰浩特市政府对本案行政许可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属作出乌政决字(2015)1号《乌兰浩特市行政处理决定书》,后经行政复议被撤销,尚未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项目位置、范围以及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现辽远公司开发的本案许可工程的主体楼已大部分建成,足以推定上诉人早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城乡规划局已为辽远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称2015年9月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才知道该行政许可行为不符合常理。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两证,其起诉期限最迟应当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即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依捷成公司申请作出答复的时间,且在三个月内提起。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年5月1日之前的旧法)的规定,已逾期起诉,不应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明煜
代理
审判员 袁 博
代理
审判员 XX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