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终2115号

刘凤旺与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张发举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刘凤旺,张发举,何俊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祥云路与湖光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湖光花园商业街21、22号。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冬冬,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发举,农民。原审被告何俊友,农民。

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冬冬、王建立,被上诉人刘凤旺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娟,原审被告张发举、何俊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青城公司与武清区杨村第一中学签订了承包武清区杨村一中新校区教师公寓、女生宿舍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期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8月30日。实际的施工期间有争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确认孙德源施工期间,2011年3月至同年12月欠案外人租赁费及保温砂浆款,实际施工期限还要晚于该时间。青城公司书面委托被告张发举为该工程执行负责人,注明的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底。实际上,张发举自2010年5月就开始代表青城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议,施工超期后也没有离开工程,也没有青城公司解除委托的手续。被告何俊友负责建设涉案工程期间,找来原告等人为工程施工,共欠原告劳务费43300元未付,被告张发举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明。

原告等15人曾于2015年6月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青城公司劳务纠纷15案,经审理,因青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分别缺席判决青城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43300元及其他原告劳务费。

被告青城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告等15人均撤回对青城公司的起诉,青城公司���意,二审分别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青城公司承担。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慧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青城公司申请鉴定张发举“委托书”上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公司)印章及郭东辉印章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绿公司印文与申请人提供的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公章盖印;郭东辉印文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做出确定性意见。收取申请人鉴定费27000元。张发举所持“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张发举同志为天津市武清区杨村一中新校区教师公寓‘女生宿舍楼工程项目’的执行负责人。委托日期: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8月底。常绿公司(公章)法定委托人:(郭东辉印章)2010年9月29日”。被告青城公司认为,鉴定虽为真实印章,但不是通过公司正规渠道加盖的,加盖手续不合法,不能代表青城公司意志。经原审法院对武清区教育局某科负责人调查,该负责人确认:教育局作为拨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张发举是青城(原名常绿)公司在杨村一中新校区教师公寓、女生宿舍工程建设中委托的代表,2010年5月25日工程招完标后开的碰头会有青城公司任总、张发举、蒋醒光参加,工程现场的一些会议是张发举参加,工程上有些手续是张发举签字,并有张发举提供青城公司委托书。张发举曾给本案原告打过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打印字)刘凤旺(手写字)杨村一中女生宿舍、教师公寓人工费(打印字)43300元(手写字)。此款待建委退回农民工保障金后全部结清。欠款人:河南常绿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项目

负责人:(打印字)证明人:张��举2011年8月27日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手写字)”。被告青城公司认为,“欠条”对青城公司没有证明效力及法律效力,既没有青城公司盖章,张发举也没有青城公司合法委托,青城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并对欠条字迹书写时间申请鉴定。中慧鉴定所对委托鉴定张发举“欠条”书写时间出具《终止鉴定函》。该函称,以现有样本材料(青城公司提供)“不符合我所对该项鉴定样本的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终止此项鉴定”。青城公司认为无法鉴定“欠条”笔迹书写时间是该鉴定所能力所限,全国最具权威鉴定机构的样本条件就低于该所,要求原审法院寻找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经询原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得知,司法鉴定机构目录中的鉴定机构,没有隶属、等级、权威与否之分,鉴定适用的程序���规定是统一的,故原审法院以中慧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委托事项是其业务范围、鉴定机构适用程序没有严重违法情形、也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为由,驳回了青城公司的申请。原告提供青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单位清欠工作目标责任书(2)》,主要内容为,根据武清区清欠办约谈要求,公司承诺:按照谁承包、谁负责、一包到底的原则,执行农民工实名制、工资月清月结、工资预储账户和保证金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发生拖欠,凡因我单位违规借照、挂靠、阴阳合同和管理不到位发生劳务款和农民工工资纠纷的,自愿从缴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并接受处罚;建立清欠领导小组,负责处理投诉举报拖欠事件(附清欠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联系电话);落款为,总承包单位常绿公司(公章),法人签字郭东辉及其印章,项目主要负责人签字程可阳,2011年4月11日。被告青城公司认为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二、青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除诉讼标的相同外,其他两项均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青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青城公司与原告的诉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生效判决,对实际施工人孙德源的施工行为后果,已判决由青城公司全部承担。该判决与本案事实相似,即都是青城公司承包同一涉案工程拖欠的款项,可以参照。其次,原告和被告何俊友均主张与青城公司是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再者,青城公司曾在河北省青县人���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13号案件中辩称何俊友是其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武清区清欠办也确认何俊友曾代表青城公司解决过公司部分欠薪问题,青城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单位清欠工作目标责任书(2)》中列何俊友为清欠领导小组副组长,项目负责人在其负责的工程中欠下的劳务费即应由公司负责。所以,青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欠原告劳务费433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张发举是被告青城公司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欠劳务费“欠条”,张发举当庭表示其为证明人,被告何俊友同样予以确认;第二,张发举在涉案工程中的特殊身份,对证明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何俊友不管是涉案工程负责人、还是挂靠或实际施工人,是其找来原告施工,是欠劳务费的知情人,所以他的确认也具有较高证明力;第三,青城公司主张欠劳务费虚假、没有证据证实、法庭到有关部门调查也未查明、青城公司不了解诸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工作、做了多少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和保护农民工利益制定了多层次多角度若干规定,青城公司经相关部门约谈还做出《总承包单位清欠工作目标责任书(2)》的承诺,然青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并未遵守国家规定和自己的承诺,致使工程管理出现混乱,而在发生纠纷后,一推了事,统统不予认可,却主张法院也未查明,法院是依据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认定事实的,现被告未举出可以否定原告的证据,即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证据待证欠劳务费43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青城公司给付。第一,被告青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承诺,不履行总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和承诺责任,造成管理混乱和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等纠纷,应当由青城公司按照“谁承包、谁负责、一包到底”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根据两审生效的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3161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本案诉讼标的劳务费虽与租赁费、货款不同,但性质相同,都是涉案工程所欠款项,彼案是实际施工人孙德源施工所欠,本案是何俊友负责���工所欠,故予以参照,不管何俊友与青城公司是如前所述的哪种关系,均系青城公司承揽工程的内部法律关系,青城公司承揽的工程所欠原告劳务费的后果应由青城公司承担,张发举、何俊友不承担责任,这与青城公司承诺的责任也相符。综上,原告诉请的欠劳务费事实予以确认,所欠劳务费由被告青城公司给付。关于鉴定单位收取的鉴定费,青城公司未提出主张,本案不再考虑。此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凤旺43300���;

二、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青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青城公司与何俊友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刘凤旺与何俊友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刘凤旺是何俊友雇佣的,何俊友对外雇佣刘凤旺的行为绝不可能代表青城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劳务费的数额,而15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数额一致,不合常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他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类推适用到本案。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青城公司一审提出对张发举在刘凤旺欠条上的签字时间进行���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因自身鉴定设备和鉴定能力不足,不能提供鉴定意见,出具了《终止鉴定函》,青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无理拒绝。综上,青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青城公司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刘凤旺承担。

被上诉人刘凤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发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劳务费,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俊友辩称,欠付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应当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何俊友述称:其与青城公司系转包关系,是通过案外人蒋醒光承包,蒋醒光是青城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领导。张发举述称其工资是由案外人蒋醒光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个:一是上诉人青城公司与原审被告何俊友之间的关系;二是青城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三是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是否属实的问题。关于上诉人青城公司与何俊友之间的关系,二审审理期间,何俊友当庭认可其与青城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认为系从青城公司的蒋醒光那里转包而来。青城公司主张其仅认可与案外人卢卫民的转包关系,但根据何俊友提交的加盖有“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见青城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何俊友收取过费用,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青城公司与原审被告何俊友之间为转包关系。关于青城公司应否对欠付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其一,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上诉人青城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何俊友,故应当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其二,根据青城公司签署的《总承包单位清欠工作目标责任书(2)》的内容,“凡因我单位违规借照、挂靠、阴阳合同和管理不到位发生劳务款和农民工工资纠纷的,自愿从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项目管理保证金中先行支付,并接受相关处罚”。本案中,就涉案工程,上诉人青城公司确实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且因该违法行为导致该工程发生了劳务款纠纷,应当在保证金中先行支付。现上诉人青城公司将要清偿的劳务费的数额并未超出保证金657600元的总额,故上诉人青城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根据武清区清欠办提供的《关于杨村新一中女生宿舍及教师公寓楼项目劳务费纠纷协调的情况说明》,何俊友代孙德源垫付了工人工资总额的50%,工人工资仍有欠付。关于不同工人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一致的问题,何俊友陈述因欠付劳务费太多,就给了一个标准,不行也得行,只能给这么多。上诉人青城公司虽主张欠付劳务款数额不属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欠条签署时间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经就该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但因鉴定样本不符合要求而未能鉴定,现上诉人仅以鉴定机构专业能力不足而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欠付数额不属实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审 判 员  王宗新

代理

审判员  张贝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