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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590号

上诉人王丽红与被上诉人吴敬娇、王守忠、蛟河市冠隆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丽红,吴敬娇,王守忠,蛟河市冠隆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红,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吴敬娇,女,1951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王守忠,男,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杨秀芬,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蛟河市冠隆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丽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起云,被上诉人吴敬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胜,被上诉人王守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芬,被上诉人蛟河市冠隆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敬娇在原审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丽红与被告王守忠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二人共同经营被告冠隆公司的27000平方米草炭营养基地项目。此期间因需流动资金,被告王丽红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总额为人民币3194600元。

被告王丽红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与被告王守忠签订的天北镇高家村草炭深加工项目合同中一年半投入的资金及利息换成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来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却在另一案件中申请法院查封了蛟河市冠隆有机肥销售有限公司的草炭原料,使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无法生产经营,致使原告受偿无望。为此原告认为借款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理应偿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194600元;2.三名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每月二分。王丽红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依据承诺书来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请求权基础错误。2015年1月4日,双方已经将3194600元欠款作为股权转让款,并取得其他被告的书面同意。2.即使双方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是债权转让,本案中王守忠及冠隆公司也于2015年1月7日以书面方式确认3194600元本息数额及偿还方式,足以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3.另案2009昌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听证过程中,王守忠已经明确表示接受吴敬娇与王丽红的转让承诺书,并表明王丽红无权再就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这是对王丽红现在不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说明。王丽红与王守忠已经不再是合伙关系。王守忠案外人王守义、宋勇及冠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王守忠在原审时辩称:1.合作协议是我与一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联。2.我和一被告王丽红签订的合作协议当中标的金额是我投入262000元,339000元。8月3日签订合同后一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昌邑法院执行局将我前院的原材料查封,导致我至今无法生产,生产出的生物有机菌肥1050吨无法出售,现已过保质期,法院已经拍照。2014年12月29日,昌邑法院执行局法官在放假期间到我方的南宁销售处口头查封,没有法律文书,导致我产品再次失去保质期,总价值达180万元。此问题我已向昌邑法院提交了材料诉讼,我也提交了昌邑检察院,我方也有录音。3.关于原告与王丽红之间的抹帐协议,是一个承诺书,但没有我的签字,该承诺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义务。出具承诺书五天之前法院就将相关财产查封了。4.关于还款承诺书。我给原告出具第五份欠据及担保,原告答应第四份证据交给我收回并作废。5.我与王丽红没有进行清算,原合作协议未终止。冠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承诺书当中没有我的签字,该承诺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义务。合伙财产也不在我处,我只是负责销售,我赚取价差。关于我为第二被告担保一事,原因是第一被告查封了第二被告生产所需原材料,导致工厂停产。原告答应帮助第二被告打官司,使生产尽快恢复,我才给第二被告担保的。当时签字前原告答应将第四份证据收回作废。原判决认定:2013年8月3日,王守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丽红就天北农场库存27000立方米草炭加工营养基块的合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设备提供场地厂房库房动力电、购买加工营养块设备26.4万元、提供库存草炭27000立方米(价格随市场走)和技术配料;乙方负责现场混凝土地坪晾晒场地施工的各种费用24.4万元、现场晾晒所需各种机构购买制作费用9.5万元;产品回款后,优先将原告王守忠欠王丽红货款分批还清。王晓峰系冠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系一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王晓峰,监事为王守忠,经营范围为有机肥销售。2015年1月4日,吴敬娇和王丽红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王丽红借吴静(敬)娇本人现金大写:叁佰壹拾玖万肆仟陆佰元整(¥3194600元),现如今王丽红本人自愿将与王守忠签订的天北镇高家村草炭深加工项目合同中一年半投入的资金及利息转换成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来偿还吴静(敬)娇的欠款,经王丽红与吴静(敬)娇协商此次抹账承诺书签字生效以后,王丽红与吴静(敬)娇再无债务关系。承诺人:王丽红,吴敬娇。见证人:张伟。2015年1月4日。备注:蛟河市冠隆生物肥销售有限公司法人王晓峰和王守忠与王丽红和吴敬娇抹账承诺书鉴(签)字生效之日起,发生任何争议与王丽红无任何关系”。王丽红、吴敬娇及见证人张伟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手印。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守忠欠王丽红钢材款60万元,判决王守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丽红货款6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王丽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昌民执字第634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6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守忠在蛟河市天北镇原八中院内草炭土约3万立方米;在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被执行人王守忠负责保管,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一年。另查明,该裁定书于2014年12月29日送达王丽红和王守忠。2015年1月7日,王守忠以自己及冠隆公司名义出具材料一份,并加盖冠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并亲笔签名、按手印,该材料载明:“冠隆公司的法人王晓峰是王守忠的侄子,该公司实际系王守忠所有。我自愿接受从王丽红处转来的承诺书一份。此欠款为叁佰壹拾玖万肆仟陆佰元整¥3194600元。承诺用冠隆公司的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来偿还。每月按贰分利的利息付款一次,是63892元整。在保证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陆续还清本金,争取在两年内本息还清。王守忠。2015年1月7日”。该材料事后未得到冠隆公司的追认。2015年4月,王守忠出具借据一张并签字及按手印。该借据载明:“王守忠今借吴敬娇人民币(3194600元)。此款用于生产发展需要,该笔款项由王丽红代收此款项。为王丽红与王守忠签定的天北草炭合作项目中的王丽红投资款。现在款项全部转给吴敬娇。借款人王守忠。2015年1月6日”。在该份借据的下方,王守忠作为承诺人、王晓峰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一份。两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承诺书载明:“王守忠借吴敬娇该笔借款为王丽红在天北投资款。这是我本人同意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判决认为:关于吴敬娇与王丽红的承诺书的性质。王丽红抗辩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转让”或“债权转让”。该承诺书并未体现所谓“股权转让”的合意。本案中王守忠与王丽红系合伙关系,王守忠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王守忠与王丽红亦未进行散伙清算,王丽红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吴敬娇作为债权人并未转让权利,故亦非“债权转让”关系。关于几名被告的责任如何负担。王丽红与吴敬娇约定的实质是以“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来偿还吴敬娇的欠款。而“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的来源为“与王守忠签订的天北镇高家村草炭深加工项目合同中一年半投入的资金及利息”。因王丽红与王守忠未进行清算,投入的资金及利息数额不明确,而且“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价格双方也未进行约定,上述物品也已经被本院查封,导致即使清算也无法用上述物品来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吴敬娇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王丽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敬娇与王丽红并未约定利息。王守忠针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据,并且在借据中自认借款用于与天北草炭合作项目的生产发展需要,亦应承担还款义务。王守忠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材料中载明每月按贰分利息付款一次,王守忠应当依约支付利息。王守忠以自己和冠隆公司名义出具的材料并未得到冠隆公司的追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丽红和王守忠是冠隆公司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故吴敬娇要求冠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丽红和王守忠应共同偿还吴敬娇借款3194600元。王守忠应按月利2分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7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丽红、被告王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敬娇借款3194600元,被告王守忠按月利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敬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24元,由被告王丽红、被告王守忠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王丽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吴敬娇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按照吴敬娇提出告诉的依据,可以认定王守忠与冠隆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以冠隆公司在2015年1月7日的材料上没有加盖公章为由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本案正是因为吴敬娇在取得了该份材料的基础上才与上诉人在证人张伟的见证下将原欠条销毁出具的承诺书,保证此笔借款不由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论述于法无据。王守忠的草炭、有机肥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本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违反约定。由于借条是王守忠签字、王晓峰担保,就不存在还用草炭来偿还借款的法定理由。即使之前的合同有效,也因为最后出具的借条而变更为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合同法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吴敬娇在二审时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守忠在二审时辩称:上诉人没有信守合同的履行义务,没有遵守诚信原则,所以这笔债务王守忠不应该承担,应由上诉人承担。冠隆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王守忠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5日,王守忠与王丽红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王丽红已经撤出公司并对本案所涉欠款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对该份证据吴敬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该协议是另一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王守忠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王丽红已经退出与王守忠的合伙,双方还没有进行清算。冠隆公司质证意见同王守忠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直接体现王丽红与王守忠之间就合伙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即王丽红退伙且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就其主张王丽红亦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2015)蛟民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合伙已经清算完毕,王丽红已经退出合伙。对该份证据,吴敬娇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王丽红与王守忠之间存在纠纷,不能因为没有起诉这个纠纷就没有了。王守忠、冠隆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没有清算。对该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问题,因王丽红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手机录音光碟一份。证明王丽红已经退出合伙,债权债务转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同时还证明吴敬娇已与王守忠合伙经营冠隆公司草炭,并实际控制和出卖草炭。对该份证据吴敬娇质证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王丽红与王守忠合伙生产的货物还在,我可以不向王丽红要,但现在货物已经没有了,所以王丽红还应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王守忠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该录音资料中没有体现王丽红与王守忠之间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关于退货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冠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经审查,该录音资料中吴敬娇并没有明确表示王丽红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及王丽红与王守忠之间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敬娇,王守忠,冠隆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红对向被上诉人吴敬娇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在2015年1月4日,就借款一事双方曾经协商确定借款本息共计3194600元,并商定该款用上诉人王丽红与被上诉人王守忠签订的天北镇高家村草炭深加工项目合同中一年半投入的资金及利息转换成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来偿还。即将其合伙投资转给被上诉人吴敬娇,其退出与被上诉人王守忠的合伙,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因对该主张被上诉人王守忠、吴敬娇均不认可,且上诉人王丽红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守忠之间就合伙债务问题已经清算完毕,就上诉人王丽红退伙不再承担债务问题达成过一致,故其主张退伙并以“股权转让”或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顶借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该《承诺书》,上诉人王丽红承诺用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来偿还欠款,但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的价格实际并不明确,且因被上诉人王守忠与上诉人王丽红之间存在纠纷,草炭原料及成品有机肥、育苗有机质经上诉人王丽红申请已被法院查封,故上述协议实际根本无法履行。故上诉人王丽红据此主张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双方约定,亦违反公平原则,其作为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王守忠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已有论述,且被上诉人王守忠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王丽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2元,由上诉人王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洋(此件共11页,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