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64号原告黄鲜花,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明珠花园9号楼101-105号。法定代表人文贻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剑萍,女,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系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文贻宣,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住所地:攸县网岭镇罗家坪村老屋组。负责人易方胜,系该站站长。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法定代表人罗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住所地:永州市五里牌火车站西北面500米。
原告黄鲜花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伟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舒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李国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肖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鲜花的委托代理人郁慧良、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萍、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鲜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智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鲜花诉称,原告黄鲜花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30天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2015年5月31日借款合同展期,借款本金为4639696元月利率为1.4719%,利息为68290元,本息合计4707986元;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荷塘区法院。
原告黄鲜花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为期8天的《借款合同》,合同本金910000元,月利率为1.4641%,利息为3553元,本息为913553元;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本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荷塘区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4639696元和910000元支付给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而被告从2015年7月3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2015年8月2日,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为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湘原告黄鲜花的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从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鲜花借款本金5549696元、利息71843元;2、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鲜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鲜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文贻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16份(每份合同都附有借款借据和收据),拟证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的事实;6、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地利建设项目部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7、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零陵油库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公司合作建设永州零陵油库项目的事实;8、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与永州地利公司合作,由永州地利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代宏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案的借款人实际操作油库建设工程的事实;9、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永州地利公司与中石油签订了永州油库建设工程的事实;10、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永州地利公司与中石油签订了永州油库建设工程的事实。
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已经偿还390万元,没有偿还利息;2015年7月23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91万元本金并无此借款事实,该91万元本金是当天转进来,当天即被原告拿走。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2015年7月23日借款合同所涉及的91万元本金并无此借款事实,该91万元本金是当天转进来,当天即被原告拿走的事实。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告黄鲜花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没有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担保书项目部的公章也不是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刻印的,与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符合,非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石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款属于地利公司与文贻宣及宏海工贸无关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拟证明担保书上公章非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书是虚假的事实;3、唐杰证言,拟证明担保书系唐杰伪造,与地利公司无关的事实。根据原告黄鲜花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调取了记账凭证附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逸云路支行调取了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帐户流水、开户资料人事任命通知书。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黄鲜花、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第二次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黄鲜花提交证据1、2、3、4,经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只认可借款本金500万元,但已经偿还390万元,没有偿还利息,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当事人是原告黄鲜花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且2015年7月23日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借款事实,91万元当天汇入被告文贻宣账户,当天又被原告黄鲜花取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质证不清楚,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担保书项目部中的印章不是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刻印的,与公司在银行预留印章不符,不是公司项目部的行为,经审查,担保书中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油库项目部中的印章不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逸云路支行预留印章不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质证不清楚,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调取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湖南公司记账凭证,凭证中有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零陵油库项目合作开发合同,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质证不清楚,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且特别提醒内部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这个时间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尚未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表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零陵油库土方工程和挡土墙工程后,再与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经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质证不清楚,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黄鲜花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出借了该笔款项,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质证,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实了先由被告宏海工贸与中石油销售湖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再由宏海工贸与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宏海工贸不具备建设资质,故由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石油销售湖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质证,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项目部没有备案登记,项目部的公章应由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登记,银行所作出的印鉴登记不具备合法性,也不具备行为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州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质证,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黄鲜花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调取了记账凭证附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逸云路支行调取了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帐户流水、开户资料(含人事任命通知书),经原告黄鲜花质证无异议;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调取了记账凭证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函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而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签订了两份合作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之后,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15日和2012年2月20日,这个函与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两份合同没有关系,即使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确实有合作的事实存在,也不能说明原告申请冻结的款项全部是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的,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也应占有自己的股份,不可能由原告全部冻结,两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正式的承包合同已经说明合同主体一方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另一方是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说原告认为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应当有分红,那么也应该由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先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以后再由原告方申请法院到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冻结原告所占有的股份,不能完全冻结;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逸云路支行人事任命通知书等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文贻宣是该项目负责人,不能证实文贻宣在该项目中占有股份;经本院审查,上述材料系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鲜花借款人民币51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3487%,每月利息为70000元;还款计划:2014年8月4日前偿还本、息75000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51500000元;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3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鲜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鲜花人民币5190000元,每月利息70000元,借款15天利息合计35000元,本息合计5225000元。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同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鲜花人民币转账5190000元。是实”。此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鲜花借款十余次,为此双方发生10余次新的借款和转据。2015年7月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鲜花就未偿还借款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639696(本借款中的4639696为2015年5月31日出借方与借款方的借款合同中至今未归还的欠款),借款月利率为1.4719%,每月利息为6829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7月7日前偿还利息67290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639696元;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所有应付款项当期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偿还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鲜花就未偿还借款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10000,借款月利率为1.4641%,每月利息为13324元,借款期限为8天,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5年7月24日前偿还利息3553元,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10000元;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或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依法追回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所有应付款项当期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出借款项及利息全部偿还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3日,原告黄鲜花通过银行向被告文贻宣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10000元,并且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鲜花人民币910000元,每月月息13324元,借款8天利息合计3553元,本息合计913553元,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黄鲜花人民币转账910000元,是实”;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笔款项于2015年7月23日当天就被取走,但无法证实该款项被原告取走。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黄鲜花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日,并盖有“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公章的担保书,内容为:“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3日分两次向黄鲜花借款共计5549696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应付黄鲜花本金5549696元、利息71843元,本息合计5621539元。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我公司愿意为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提供担保。1、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范围: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黄鲜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对该份担保书中“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公章提出质疑,认为该份担保书中的公章与其在银行预留的印章不一致,申请对其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原告黄鲜花不能提供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对比样材,且认可其提供的担保书中“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公章与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州逸云路支行银行预留印章不一致,认为没有必要作印章真伪鉴定;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撤回了印章真伪性鉴定申请。再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中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永州零陵油库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甲方拟在永州零陵火车南站南侧工业园新建3.4万立方米成品油库一座,拟定与乙方以合作开发的方式开发该项目建设用地及办理铁路专用线相关事项。
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承接该工程后,与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的办法,人力、物力、财力由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负责调配,实行由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本着公平、负责、安全、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内容为:“一、乙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一次性上交甲方该工程管理费30000元(合同造价500万元以内,业主方不押证)。如业主方需要押证,乙方按合同造价的1.5%的比例向甲方交管理费(含乙方签订合同时付给甲方的30000元);
二、甲方提供开户所需的资料便于乙方另开银行账户,账户由乙方管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乙方的工程款,该项目在合同期内的质保押金归乙方所有;
三、该工程结算税票由乙方负责,乙方需提供结算税票的复印件给甲方;
四、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办好决算手续后,乙方必须提供一套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以便归档……”2011年8月28日,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联合体合作意向书》,内容为:“乙方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接的中石油(业主方)永州油库土方工程和挡土墙、围墙工程,应乙方的邀请,经双方协商达成联合体合作意向,主要意向为甲方与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5日,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中国石油湖南永州油库新建项目场地平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20日,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中国石油湖南销售分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中国石油湖南永州油库新建项目围墙、挡土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6日,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人事任命通知书》聘任被告文贻宣为永州油库项目部负责人,主持永州油库项目部全盘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如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7月3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鲜花借款十余次,为此双方发生10余次新的借款和转据,2015年7月1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鲜花就未偿还借款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639696元,借款月利率为1.4719%,每月利息为68290元,借款期限30天。2015年7月23日,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黄鲜花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10000,借款月利率为1.4641%,每月利息为13324元,借款期限为8天,利息为3553元;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910000元汇入银行当天就被原告取走,但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被原告取走,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5年7月23日借款91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49696元(具体计算方式:4639696元+910000元=5549696元),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1843元(具体计算方式:68290元+3553元=71843元)。2015年8月1日起,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49696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1843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担保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公章的担保书,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为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本院审理查明,担保书中“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公章虽然与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州逸云路支行银行预留印章不一致,但是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任命的被告文贻宣,且该工程系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接后,再与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湖南省宏海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中国石油湖南永州油库新建项目围墙、挡土墙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主体,因此被告文贻宣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担保书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的公章是虚假的,但对原告而言,其行为是善意的,没有过错,有理由相信被告文贻宣出具该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担保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文贻宣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原告而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永州油库项目部只是企业内设机构,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应当由设立主体即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鲜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549696元;
二、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鲜花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71843元;2015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黄鲜花计付;
三、被告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151元,由被告湖南宏海工贸有限公司、文贻宣、攸县网岭电厂加油站、永州市地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舒 睿
审 判 员 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