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288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马慧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能、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期间,双方生一女取名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5年4月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2、假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三、(2015)无民一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被告程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期间,双方生一女取名程某某。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起诉至无为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程某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但婚生女程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婚生女程某某由被告程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子女抚养费2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