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4575号原告侯某,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包慧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