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提字第183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邓钢,男,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宋陆飞,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男,住四川省华蓥市。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付宜斌,男,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邓钢因与被申诉人宋陆飞、付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川检民监(2014)510000003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川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邓钢的委托代理人杨盛乾,被申诉人宋陆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申诉人付宜斌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3日,一审原告宋陆飞向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付宜斌在宋陆飞处借款150万元,约定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邓钢提供了担保。2012年4月9日付宜斌归还了21万元,余款未如约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付宜斌归还剩余借款147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及利息,由邓钢承担连带责任。付宜斌自认称,借款150万元是事实,邓钢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邓钢辩称,150万元借款来源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宋陆飞、邓钢串通起来恶意损害担保人的利益,邓钢不知道主债权系以旧贷还新贷,邓钢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华蓥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付宜斌数次在宋陆飞处借款,宋陆飞也为付宜斌垫付借款。2011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付宜斌在宋陆飞借款累计856000元。之后,宋陆飞再次借款给付宜斌644000元,其中借现金54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此,付宜斌在宋陆飞处借款合计150万元,双方约定付宜斌在2012年1月1O日前归还借款,到期未归还承担违约金10万元,付宜斌向宋陆飞出具了借条,邓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后付宜斌向宋陆飞还款29000元,截止2012年2月1O日止,尚欠1471000元,付宜斌承诺于2012年4月底前支付171000元,余款130万元在6月中旬办理担保手续。在审理过程中,邓钢对2011年1月10日付宜斌出具的借条上邓钢签名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华蓥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准许邓钢笔迹鉴定申请,但邓钢未在华蓥市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在庭审结束后,付宜斌于2011年11月8日委托贺广斌为其代理人,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原件、付宜斌的申请、《情况说明》复印件等,说明付宜斌向宋陆飞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借款150万元。华蓥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宋陆飞借给付宜斌人民币150万元的事买有付宜斌于2010年1月10出具的借条和付宜斌于当日签字认可的附件予以证实,且借款的内容由付宜斌书写,借条上的借款人亦由付宜斌签名,付宜斌庭审对此无异议,因此,该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宋陆飞向付宜斌履行了支付借款150万元的义务,付宜斌应在约定到期内向宋陆飞履行还款义务,付宜斌向宋陆飞归还借款29000元,尚欠1471000院未还,付宜斌应向宋陆飞归还借款1471000元,宋陆飞要求付宜斌归还借款14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陆飞与付宜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万元,付宜斌未按期向宋陆飞归还,付宜斌应承担违约责任,宋陆飞与付宜斌约定的违约金1O万元低于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宋陆飞与付宜斌所约定的逾期归还违约金1O万元,予以认定。对2012年4月9日付宜斌向宋陆飞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涉及违约金,但从内容看,该《情况说明》主要是再次确定债权金额及债务履行期限,未涉及减免违约金,因此付宜斌违反约定不向宋陆飞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宋陆飞要求付宜斌向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陆飞要求付宜斌承担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该院认为付宜斌向宋陆飞承担违约金10万元,能够填补付宜斌未按期向宋陆飞归还借款的损失。因此,宋陆飞要求付宜斌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邓钢辩称宋陆飞借给付宜斌人民币150万元来源不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宋陆飞借给付宜斌150万元的真实性,系宋陆飞与付宜斌共同骗取邓钢为案涉借款作担保。一审法院认为,邓钢在担保人处签名视为邓钢是在知情后而签字,邓钢未举出其是在受胁迫、欺诈等情形下署名,也无证据证明在宋陆飞向华蓥市人民法院起诉前对此提出过异议,审理中,邓钢虽然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名表示否认,但因其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而致使鉴定无法实施,因此,法院对邓钢的辩解不予支持。邓钢认为2012年4月9日在借条下方写的内容变更了主合同内容且未征得邓钢的同意,因此,邓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付宜斌于2012年4月9日所写的借条减少其债务金额29000元,未加重邓钢的义务,未变更原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免除邓钢的担保责任。故邓钢应当对1471000元及1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蓥市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华蓥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
一、付宜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宋陆飞返还借款本金1471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由邓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宋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9元,由付宜斌承担,邓钢承担连带责任。付宜斌、邓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案涉借款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付宜斌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只承担5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邓钢认为应驳回宋陆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宋陆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付宜斌、邓钢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经过审理,该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广法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9元,由付宜斌、邓钢各负担9469.5元。邓钢、付宜斌不服(2013)广法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广法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邓钢申请再审认为宋陆飞与付宜斌恶意串通,骗取他担保并恶意诉讼,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邓钢不承担责任。付宜斌申请再审认为,案涉借款只有64.4万元,其余856000元都是高利贷利息,原一、二审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宋陆飞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11年1月10日前,付宜斌通过宋陆飞先后借蒲智勇20万元、杜萍10万元、陈永森1O万元,上述借款均是有息借款,其中陈永森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0%。另外,付宜斌也向刘宏借款,也为有息借款。2011年1月10日,宋陆飞向付宜斌催收借款,付宜斌无力偿还,双方经协商,将2011年1月10日前付宜斌借蒲智勇、杜萍、陈永森、刘宏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85.6万元,由宋陆飞代为偿还,计入双方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宋陆飞另借14.4万元给付宜斌,合计100万元。宋陆飞与付宜斌协商后,付宜斌向宋陆飞出具了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违约金10万元的借条,邓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宋陆飞将付宜斌出具给蒲智勇、杜萍、刘宏的借条交给了付宜斌,又向付宜斌提供了借款14.4万元。后付宜斌履行还款的情况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宋陆飞与付宜斌在2011年1月10日是否设立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生效问题。宋陆飞虽然主张付宜斌向其借款150万元,但其陈述的是,2011年1月10日,他与付宜斌协商,他借钱给付宜斌将付宜斌借蒲智勇等人的借款本息还了,另外他再向付宜斌提供64.4万元借款,即2011年1月10日,他借给付宜斌150万元,其中85.6万元不向付宜斌直接提供,由他直接向蒲智勇等人支付,至此,他与付宜斌之间设立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付宜斌在一审、二审、再审阶段以及广安市公安局调查时,均进行了陈述,但每次陈述总有矛盾,再审中更是否认在2011年1月10日前与蒲智勇、杜萍、陈永森发生了借款关系,但对2011年1月10宋陆飞提供给他的14.4万元,以及2011年1月10后的利息50万元的陈述较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主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必须有两个事实构成:一是有双方合意的含有“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全部内容或数种内容的借款合同存在;二是出借人已经提供了约定的款项。本案综合证据显示,2011年1月10日前,付宜斌与蒲智勇等人发生了有息借贷关系,因部分借款宋陆飞是中间人,故2011年1月10日,宋陆飞向付宜斌催收他人借款,在催收过程中,宋陆飞经与付宜斌协商,付宜斌在2011年1月1O前借蒲智勇等人的借款本息合计85.6万元,由宋陆飞偿还。再审中付宜斌虽然否认与蒲智勇、杜萍、陈永森有借贷关系,但再审之前,付宜斌多次陈述,在2011年1月1O日前,与蒲智勇、杜萍、陈永森、刘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这一事实上多次与宋陆飞陈述一致,且付宜斌出具给蒲智勇、杜萍、刘宏的借条,已由宋陆飞交给付宜斌,付宜斌在本案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示、举证。结合借条、借款说明(附件)、杜萍中国建设银行卡的《转账凭条》、向借陈永森借款的借条,可以认定付宜斌在2011年1月10前与蒲智勇等人发生了借贷关系。在2011年1月10日前的合计借款金额85.6万元,宋陆飞与付宜斌陈述一致,但对利息各执一词,虽然证据显示2011年1月10日前的部分借款的约定利率存在法律上不支持的高利率,但该高利率并非存在于宋陆飞与付宜斌的借款合同之间,故宋陆飞与付宜斌2011年1月10日设立的借款合同中,包含了2011年1月10日前付宜斌借他人的借款本息共计85.6万元。另据上述证据和付宜斌出具给他人的借条已经交由付宜斌的事实,付宜斌提出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但没有提交反证。而宋陆飞主张2011年1月10日他提供的现金是54.4万元,主要证据是附件以及刘宏、杜宗文的证言。刘宏、杜宗文证言对该事实的证明内容为间接证据,因其未经过法定质证且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证据形式上虽是书证,但内容仍是付宜斌对借条的陈述,仅是证据形式不同,其中提供现金54.4万元的证明,并非具有“支付凭证”类证据的较强证明力,而付宜斌在诉讼中所有的陈述都否认收到54.4万元现金,只承认收到4.4万元现金,50万元是计算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且对这一事实的陈述一直较为稳定。在民间借贷通常的习惯中,小额借贷,现金支付较为普遍,而大额借款,通常有支付凭证存在交易之中,即使没有支付凭证,也应有证明力较强的其他证据。本案中,宋陆飞主张2011年1月10日提供的是64.4万元款项,其中较小额的1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而较大额54.4万元却是现金,其行为与一般交易习惯相去较远,且在提供借款时,有证人伍平在场的情况下,不知何原因,宋陆飞与付宜斌却避开证人进行现金给付。对此,宋陆飞主张提供54.4万元现金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在2011年1月l0日签订合同后,宋陆飞提供款额是14.4万元。综上,2011年1月10日,宋陆飞与付宜斌之间并非设立了150万元的生效无息借款合同,而是形成的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1年的有息合同。第二,关于宋陆飞与邓钢之间的保证合同问题。从证据查明的事实看,宋陆飞、付宜斌没将双方在2011年1月10日前发生的付宜斌与他人的借贷关系合并至当天借款合同的事实告诉邓钢,虽然宋陆飞再审中辩称,邓钢知道这些情况,但并未依法举证。那么宋陆飞、付宜斌未将本金100万元和利息50万元的形成情况告诉邓钢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构成民事欺诈需二个事实构成:一是表意人有虚构、歪曲、隐瞒事实的行为;二是受意人做出的意思表示与内心认识不一致。本案查明宋陆飞、付宜斌有未将借款合同形成的情况告诉邓钢的情形,但邓钢在其陈述中称他当时认识到就是付宜斌借宋陆飞150万元,其内心认识与作出的承诺是一致的,并没有陈述其做担保承诺时对宋陆飞与付宜斌借款还有什么认识,或主张当时就不同意,经主合同当事人欺诈后才同意的事实并举证,故宋陆飞与付宜斌不构成民事欺诈。同时,张建林证言证明当天邓钢对付宜斌讲“该支付利息应支付”,据此,邓钢主观上不但认为付宜斌向宋陆飞借款150万元,而且还认为宋陆飞与付宜斌之间是有息借款。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邓钢应在查明的主合同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本案中宋陆飞的诉权应予保护,并应就查明的部分先行裁判。付宜斌虽然对宋陆飞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抗辩,但却在再审庭审中对宋陆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承认。经查明,宋陆飞与付宜斌之间在2011年1月10日形成的是本金100万元的有息借款合同,且本金中含有2011年1月10目前付宜斌向他人借款利息,并有证据显示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但2011年1月10日前85.6万元中所含高利息并非为宋陆飞占有,付宜斌陈述的是35.6万元的利息,如实际支付存在超额利息,付宜斌可以向相应的出借人主张返还。同时查明,150万元借款合同中,含有50万元的利息,该事实并未违反《民间借贷解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又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双方1年期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但宋陆飞在本案一审中主张的是150万元的利息,是请求的借期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并不明确,且对利息的具体请求或具体计算方法的请求也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之规定,宋陆飞如主张查明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应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同时,一审认为约定的违约金1O万元可以弥补宋陆飞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合同法对违约金界定的是损害补偿的性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界定借期利息是借款合同的价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的逾期利息或罚息具有损害补偿性质,在法律适用时,方可与违约金条款结合适用,存在交叉互补的问题,一审在阐述此问题时存有瑕疵,予以纠正。宋陆飞违约金的诉请,因与预期利息存在交叉互补的问题,与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一样,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本案不作法律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再审法院仅就查明的宋陆飞与付宜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邓钢对本金的担保在本案中作出评价。现已查明付宜斌已经清偿了2.9万元,这2.9万元是返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宋陆飞与付宜斌并没有约定。对已返还的款项,约定不明的,按借款合同的性质,首先应当冲抵利息,故原再审法院对该事实亦因程序障碍,对其法律结果未作评价。另外,邓钢抗辩的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查明本案没有新贷还旧贷的事实。邓钢抗辩的主合同变更,保证人没有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再审阐述理由与一、二审一致,不再赘述。据此,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广法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再审判决:1.撤销该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和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l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付宜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宋陆飞归还借款本息1471000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由邓钢承担连带责任”;2.维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2)华蓥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宋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3.付宜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陆飞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邓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宜斌进行追偿;4.驳回宋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9元,付宜斌、邓钢各承担7575.5元,宋陆飞承担3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9元,按二审判决执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原再审判决认定宋陆飞与付宜斌之间形成本金为100万元,期限为1年的有息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第二,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认定85.6万元借款包含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息,该非法利益不管在宋陆飞与付宜斌,还是付宜斌与他人之间发生,均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二是宋陆飞、付宜斌在邓钢提供担保时,隐瞒了担保款项的真实用途,生效的原再审判决判令邓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失公允;三是宋陆飞、付宜斌之间形成的150元借条只约定到期未承担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生效判决认定宋陆飞与付宜斌之间形成了本金100万元,期限1年的有息借款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再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抗诉请求再审本案。申诉人邓钢的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相一致。被申诉人宋陆飞答辩称,案涉借款本金是150万元,生效判决认定100万元不当,至于85.6万元中包含多少利息,与宋陆飞无关,宋陆飞是受付宜斌委托归还本金及利息,付宜斌应当承担85.6万元的还款责任。宋陆飞及付宜斌双方均认可借款150万元存在口头约定的利息,邓钢对此也知情,故付宜斌应当承担借款利息。邓钢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宋陆飞没有串通付宜斌共同欺骗邓钢提供担保,至于付宜斌是否向邓钢告知借款的组成,宋陆飞不知情。邓钢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也未向宋陆飞追问150万元的组成情况,其作出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请求再审法院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及申诉人的申诉,并改判付宜斌归还宋陆飞150万元借款本息,邓钢对此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诉人付宜斌答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借款100万元,是不真实的,也没约定利息,宋陆飞没有替付宜斌归还向蒲智勇、陈永森、刘宏等人的借款,付宜斌与蒲智勇、陈永森、刘宏等人也没有借款关系,实际借款只有14.4万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生效再审判决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生效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并无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也无明显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及邓钢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维持原生效再审判决。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宋陆飞与付宜斌之间形成100万元的有息借款合同是否正确问题。经查,2011年1月10日,付宜斌向宋陆飞出具借条,付宜斌虽对借款金额有异议,但其本人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宋陆飞与付宜斌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为有效法律关系。生效判决查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正确。该100万元的具体组成情况如下:(一)宋陆飞代付宜斌还蒲智勇借款20万元。当事人对该借款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宋陆飞的陈述。2012年8月6日宋陆飞出具的《关于150万元借款的构成》载明:“二、2010年5月17日代付宜斌还蒲智勇20万元,2010年11月8日付宜斌补借条一张,后并入2011年1月10日借条。”(见一审卷);2.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3.2011年1月10日付宜斌亲笔签名“情况属实”的附件载明:“2010年十一月八日借条一张贰拾万元”;4.付宜斌2012年11月8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实际上我只在蒲智勇处借款20万元,是杜萍帮我还的”、2012年11月12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原告宋陆飞)陈述:‘我在2010年5月17日将20万元打给蒲智勇,帮付宜斌归还欠款,2010年11月8日,付宜斌回来后当天给我出具的借条。’问:‘被告付宜斌,原告说的是否属实?’(被告付宜斌代理人)答:‘是。’”、2014年5月26日原再审庭审笔录载明:“问:‘蒲智勇的借款是怎么样?’(被申请人宋陆飞)答:‘付(付宜斌)前后找蒲(蒲智勇)借款,付打电话叫我帮他还这笔款(20万元),我之后就打款给了蒲,付回来之后确定这笔款还了之后就出了一个欠条给我。’(申请人付宜斌)答:‘这20万元是我向宋陆飞借的。我借蒲的20万元是分两笔借的,第一笔10万元约定是8%,第二笔10万元约定10%,我是归还了的。……刘宏的10万元是我和他直接发生的,是宋陆飞帮我还的,其他的是宋陆飞与蒲智勇、陈永生(森)、杜萍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我私人是要还钱的,我私人都是认可的。我对约定的利率过高我私人没有抗辩,超过法定规定的利率我愿意偿还’”、本院再审庭审邓钢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8区里仁府2501号对付宜斌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宋陆飞借款150万元的构成给我们详细讲下。’答:‘从2009年开始到2011年1月10日止,由于金融危机我通过宋陆飞在蒲智勇处借了20万元,陈永生(森)处借了10万元,刘宏处借了10万元,杜萍借了10万元,共计50万元本金。2011年春节我回华蓥,宋陆飞找我还钱,我当时没得钱还,宋陆飞就说我找人借100万把这些钱还了,你找邓钢担保。前面的50万本金算利息35.6万元,本息共计85.6万元,后袁友芬给我打款10万元,宋陆飞给我现金4.4万元,加上85.6万元,共计100万元。我在向宋陆飞借款的当天就和宋陆飞谈好了借款一年的期限,月息4%,一年的利息是48万元,计148万元,后向宋陆飞实际写的借条是150万元’”、2015年6月11日本院再审庭审付宜斌的代理人陈述:“付宜斌只认可14.4万元(袁友芬的10万元及付宜斌给宋陆飞出具借条当日给的现金4.4万元)”;5.2014年11月10日华蓥市检察院对蒲智勇的调查笔录载明:“问:‘你和付宜斌之间有什么经济往来吗?’答:‘他曾经找我借过一次钱,时间好像是在2008年的样子……除了前面说的20万元以外,付宜斌没有再在我手里借过钱了。’问:‘你和宋陆飞之间有些什么经济往来?’答:‘宋陆飞找我借过几次钱,可能有20至30万的样子,但已经归还我了’问:‘宋陆飞是否代付宜斌向你支付过(归还过)借款呢?’答:‘没有代付宜斌归还过借款。我和付宜斌之间只有前面说的20万元借款关系,是付宜斌自己陆续归还的我,与宋陆飞没有关系’”;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5月17日,付款账号434XXXX5,付款方户名杜萍,收款方户名蒲智勇,转账金额20万元;7.宋陆飞与杜萍的结婚证。综合该20万元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等事实,该笔20万借款,尽管蒲智勇陈述对此借款不知情,但是其陈述分别与付宜斌、宋陆飞(杜萍)发生过借款关系,付宜斌也陈述其与蒲智勇、陈永森、杜萍等人无直接借款关系,均是通过宋陆飞,故不排除宋陆飞从蒲智勇处借款20万元,又将该款借给付宜斌的情形。综合借条、附件、账户名杜萍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书证,以及宋陆飞、付宜斌的陈述(虽有否认,但多数认可该笔借款),尽管20万元借款的来源存有瑕疵,但是宋陆飞对该笔借款所举的书证等证据明显优势于付宜斌、邓钢,原判认定该20万元系85.6万元的组成部分,并无明显不当。(二)通过杜萍借给付宜斌款项10万元。当事人对该借款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宋陆飞的陈述。2012年8月6日宋陆飞出具的《关于150万元借款的构成》载明:“三、2010年12月29日借宋陆飞老婆杜萍现金10万元,后一起并入了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之内。”(见一审卷);2.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3.2011年1月10日付宜斌亲笔签名“情况属实”的附件载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条一张壹拾万元”;4.付宜斌2012年11月8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杜萍通过银行卡打款壹拾万元”、2012年11月12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问:‘2010年12月9日(应为29日)的借条是怎么回事?’(宋陆飞)答:‘付宜斌说没钱发工资,叫我家属杜萍在(再)借了10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再审庭审笔录载明:“问:‘杜萍这10万元是怎么样的?’(被申请人宋陆飞)答:‘借款人是我,出借人也是我。’(申请人付宜斌)答:‘这是事实。……刘宏的10万元是我和他直接发生的,是宋陆飞帮我还的,其他的是宋陆飞与蒲智勇、陈永生(森)、杜萍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我私人是要还钱的,我私人都是认可的。我对约定的利率过高我私人没有抗辩,超过法定规定的利率我愿意偿还’”、本院再审庭审邓钢提供2013年8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8区里仁府2501号对付宜斌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宋陆飞借款150万元的构成给我们详细讲下。’答:‘从2009年开始到2011年1月10日止,由于金融危机我通过宋陆飞在蒲智勇处借了20万元,陈永生(森)处借了10万元,刘宏处借了10万元,杜萍借了10万元’”、2015年6月11日本院再审庭审付宜斌的代理人陈述:“付宜斌只认可14.4万元(袁友芬的10万元及付宜斌给宋陆飞出具借条当日给的现金4.4万元)”;5.宋陆飞与杜萍的结婚证。综合该10万元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等事实,该笔10万借款,尽管杜萍没有提供证言,鉴于杜萍与宋陆飞系夫妻关系,宋陆飞也陈述该10万元实际是其本人借给付宜斌的,综合借条、附件等书证,以及宋陆飞、付宜斌的陈述(付宜斌虽在本院再审时,对该借款予以否认,但由其本人亲自出庭的原再审庭审中,亲自认可该借款,更为可信),尽管10万元借款的来源存有瑕疵,但是综合来看,宋陆飞对该笔借款所举的证据优势于付宜斌、邓钢,原判认定该10万元系85.6万元的组成部分,并无明显不当。(三)代付宜斌还陈永生(森)借款10万元。当事人对该借款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宋陆飞的陈述。2012年8月6日宋陆飞出具的《关于150万元借款的构成》载明:“四、23.6万元是代付宜斌归还在陈永生(森)的借款10万元及陈永生(森)、刘宏、蒲志(智)勇的近两年部分借款利息13.6万元。”(见一审卷);2.2011年1月10日《借条》;3.2011年1月10日付宜斌亲笔签名“情况属实”的《附件》载明:“另垫付利息贰拾叁万陆仟元”;4.付宜斌2012年11月8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在陈永生(森)处借款10万元是宋陆飞帮我归还的……”、2012年11月12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问:‘利息23.6万元是怎么计算的?’(宋陆飞)答:‘是欠陈永森、刘宏、蒲智勇三个人的总利息。’问:‘被告付宜斌,原告说包括陈永森十万元本金,是否属实?’(付宜斌代理人)答:是,包括陈永森10万元本金和陈永森、刘宏、蒲智勇三个人的利息”、2014年5月26日原再审庭审笔录载明:“(审)问:‘陈永生(森)的10万元?’(被申请人宋陆飞)答:‘10月20多号,委托我还钱,之后才出具了借条。’(申请人付宜斌)答:‘是宋陆飞帮我在陈永生(森)那里借的,借条写了的在宋陆飞那里,约定的是一角利息。这十万元我是得到了的,但是借条是写的借陈永生(森)的。’……刘宏的10万元是我和他直接发生的,是宋陆飞帮我还的,其他的是宋陆飞与蒲智勇、陈永生(森)、杜萍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我私人是要还钱的,我私人都是认可的。我对约定的利率过高我私人没有抗辩,超过法定规定的利率我愿意偿还’”、本院再审庭审邓钢提供2013年8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8区里仁府2501号对付宜斌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宋陆飞借款150万元的构成给我们详细讲下。’答:‘从2009年开始到2011年1月10日止,由于金融危机我通过宋陆飞在蒲智勇处借了20万元,陈永生(森)处借了10万元,刘宏处借了10万元,杜萍借了10万元’”、2015年6月11日本院再审庭审付宜斌的代理人陈述:“付宜斌只认可14.4万元(袁友芬的10万元及付宜斌给宋陆飞出具借条当日给的现金4.4万元)”;5.2014年11月10日华蓥市检察院对陈永森的调查笔录载明:“问:‘你认不认识付宜斌?’答:‘认识,我和他认识有十几年了。’问:‘你与付宜斌是否有经济往来?’答:‘没有。’问:‘你认不认识宋陆飞,认识有多少年了?’答:‘我和宋陆飞有二十来年了。’问:‘你是否借过10万元给付宜斌?’答:‘我从未借过10万元钱给付宜斌。’”;6.2008年10月13日付宜斌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森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按10%计算(该借条系一审宋陆飞提供给法院)。综合该10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等事实,尽管陈永森陈述与宋陆飞、付宜斌均无借款关系,但付宜斌也陈述其与蒲智勇、陈永森、杜萍等人无直接借款关系,均是通过宋陆飞,结合宋陆飞一审提供了该笔借款付宜斌亲笔书写的借条,又综合150万借条、附件、以及宋陆飞、付宜斌的陈述(虽本院再审予以否认,但原再审其亲自出庭,当庭认可了该笔借款,较为可信),尽管10万元借款的来源存有瑕疵,但是宋陆飞对该笔借款所举的证据优势于付宜斌、邓钢的再审反驳。综上,原生效再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系85.6万元的组成部分,并无明显不当。(四)代付宜斌还刘宏借款32万元。当事人对该借款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1.宋陆飞的陈述。2012年8月6日宋陆飞出具的《关于150万元借款的构成》载明:“一、2010年5月3日原付宜斌借刘宏32万元,由宋陆飞代为归还,后并入2011年1月10日借条。”(见一审卷);2.2011年1月10日借条;3.2011年1月10日付宜斌亲笔签名“情况属实”的《附件》载明:“付(付宜斌)2010年五(5)月3日借条一张叁拾贰万元”;4.付宜斌2012年11月8日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中刘宏的32万元是与宋陆飞直接赌博输给宋陆飞26万元及利息共计32万元。”、2012年11月12日一审庭审笔录载明“问:‘2010年5月3日的借条是谁借的?’(宋陆飞)答:‘是付宜斌在刘宏处借的,委托我把钱还给刘宏,我在2010年5月3日我和付宜斌一起去把钱还给刘宏,还了32万。’……问:‘被告付宜斌,原告所说是否属实?’(付宜斌代理人)答:是”、2014年5月26日原再审庭审笔录载明:“(申请人付宜斌)答:‘32万元借条不是事实,只是一个说明,当时我是弱势为了再借钱就签字了,刘宏的调查笔录不真实。……我只借了刘宏10万元钱,刘宏的10万元……是我和他直接发生的,是宋陆飞帮我还的,其他的是宋陆飞与蒲智勇、陈永生(森)、杜萍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我私人是要还钱的,我私人都是认可的。我对约定的利率过高我私人没有抗辩,超过法定规定的利率我愿意偿还’”、本院再审庭审邓钢提供2013年8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48区里仁府2501号对付宜斌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宋陆飞借款150万元的构成给我们详细讲下。’答:‘从2009年开始到2011年1月10日止,由于金融危机我通过宋陆飞在蒲智勇处借了20万元,陈永生(森)处借了10万元,刘宏处借了10万元,杜萍借了10万元’”、2015年6月11日本院再审庭审付宜斌的代理人陈述:“付宜斌只认可14.4万元(袁友芬的10万元及付宜斌给宋陆飞出具借条当日给的现金4.4万元)”;5.2012年8月5日宋陆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对刘宏的《调查笔录》载明:“‘宋陆飞借钱给付宜斌一事,你是否清楚?’答:‘我了解一些情况,我听宋陆飞说借了150万元给付宜斌,因为其中32万元是付宜斌欠我的钱,由于付宜斌给不出钱,付宜斌叫宋陆飞帮他还给我。’”6.2014年11月10日华蓥市检察院对刘宏的调查笔录载明:“问:‘你认不认识付宜斌?你怎么认识他的?’答:‘认识,是通过宋陆飞介绍认识付宜斌的。’问:‘你是否借过钱给付宜斌?’答:‘我记得大概借过几回钱给付宜斌,第一次是杜萍带起来的,当时还有水泥厂的唐厂长在场,唐厂长担了保的,当时借的是10万块钱,我是把钱拿给杜萍的,后来我是找宋陆飞还给我的,因为杜萍和宋陆飞是一家的。后头我又借了几次钱给付宜斌……’问:‘你借给付宜斌的钱有多少转给宋陆飞?’答:‘至少在10万块钱以上,具体多少我确实记不清楚了。’问:‘你借给付宜斌的钱是不是赌债?’答:‘我是拿的现金给付宜斌,不是赌债。’问:‘你收过利息没得?’答:‘刚开始收过几千块钱,后来我就没收过利息’”。综合该32万元借贷双方的关系以及借款发生的时间、来源等事实,虽然付宜斌原再审只认可该借款只有10万元,本院再审又予以否认,但结合宋陆飞一审提供的150万借条、附件、以及宋陆飞、第三出借人刘宏的证言,尽管32万元借款的来源存有瑕疵,但是宋陆飞对该笔借款所举的证据更为客观和真实,其证明力优势于付宜斌、邓钢的再审反驳。原生效再审判决认定宋陆飞代付宜斌归还刘宏借款系85.6万元的组成部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再审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去伪存真,依据证据规则综合认定了蒲智勇20万元、杜萍10万元、陈永森10万元、刘宏的借款及利息共计85.6万元,加上宋陆飞、付宜斌均认可的借袁友芬10万元、出具150万元借条当日宋陆飞借给付宜斌的现金4.4万元,综合认定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100万元借款中的85.6万元尽管包含利息部分,对该利息各方各执一词,考虑到该利息并非存在宋陆飞与付宜斌的借款之间,即该利息并非宋陆飞直接占有,结合付宜斌出具给他人的借条已交给付宜斌的事实,原再审认定包含利息的85.6万元由付宜斌承当返还责任并无明显不妥。结合案涉借款100万元,原再审判决系根据证据规则、民间借贷的客观实际等情况综合认定,尽管宋陆飞与付宜斌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对案涉借款存有利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客观上应该明知,故原再审认定案涉借款为金额100万元的有息借款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及申诉人申诉认为原再审认定案涉借款为有息借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邓钢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担保责任问题。检察机关抗诉及申诉人邓钢申诉称,宋陆飞与付宜斌恶意串通,骗取他担保,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之规定,邓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宋陆飞、付宜斌有未将借款合同形成的情况告诉邓钢的情形,但邓钢在其陈述中称他当时认识到就是付宜斌借宋陆飞150万元,其内心认识与作出的承诺是一致的,也未举证证明系主合同当事人欺诈后才同意担保。故宜认定对案涉借款担保是邓钢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担保系有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金额的减少并未加重担保人邓钢的担保责任,故邓钢应在查明的主合同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检察机关抗诉及申诉人申诉邓钢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及申诉人邓钢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原生效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光碧
审 判 员 王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甘海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