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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012号

原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熊秀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陈国,熊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012号原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98002018Y,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03室。法定代表人徐良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国,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熊秀林(玲),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浩公司)与被告陈国、熊秀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汤黎明,被告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浩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原告承建了南京迪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通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原告与被告陈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国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如陈国违约,应按承包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国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陈国在施工过程中,租赁了丁福凤的建筑物资,丁福凤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陈国代理原告与丁福凤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但陈国没有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丁福凤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而致原告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0万元,原告支付执行费8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608400元,并承担违约金35061元(7012200元×0.5%)。

原告强浩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迪通公司的综合楼工程,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是陈国。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陈国承包了迪通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双方约定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由陈国自行解决,有关设备租赁费用有陈国承担,如陈国未能履行责任,则应按承包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陈国向原告承诺承担承包项目范围内所有经济、民事责任;陈国与熊秀林系夫妻关系。3、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陈国在施工过程中因欠他人租赁费和没有返还租赁物而致原告被他人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陈国代理原告参加了一、二审诉讼的事实。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租赁费、租赁物赔偿款及执行费的事实。

被告陈国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与陈国无关,且陈国在外所做的事,与熊秀林无关,熊秀林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国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与陈国无关,原告应向南京南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东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熊秀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国对原告强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中承诺书不予认可,陈国没有签订过这样的承诺书,对证据1-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如果原告强浩公司是直接支付到法院账户,则没有异议。原告强浩公司对被告陈国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强浩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认可对方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强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因《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的内容与承诺书的内容、订立时间均具有一致性,且陈国的签名与其他签名无明显的不同,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国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没有强浩公司的盖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协议书》,系强浩公司与南京卓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但与原告强浩公司的诉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强浩公司与迪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强浩公司承建迪通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为7012200元;陈国为项目副经理。2013年7月12日,作为发包方的强浩公司(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陈国(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将所承接的迪通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保修等与该工程所有事物;乙方必须承担甲方与建设方签订本工程合同全部内容之责任;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由乙方自行解决,有关设备租赁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符合甲方(总承包单位)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质量约定标准,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拿工程款时必须把成本发票交与甲方,乙方的财务核算必须按甲方要求统一核算,按实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包括人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成本发票的,甲方按工程已开票总额的5%予以代扣税金,按工程总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4.8%收取乙方的税金(如现有税金政策变化,则另行核定),民工工资保障金由甲方负责缴纳;乙方未能按本合同或甲方与建设方总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责任,视为乙方违约,其造成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额承担,同时,乙方还应支付乙方承包总价的0.5%违约金给甲方。2013年7月12日,陈国向强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本公司承诺所承包的迪通公司综合楼工程,确保按甲方对建设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各项条款履行,按期完成,同时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本公司承包项目范围内所发生的工资、材料、资料、机械、资金、债权、债务等各项经济、民事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与强浩公司均无涉。2013年7月12日,强浩公司(甲方)与陈国(乙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乙方是迪通公司综合楼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陈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强浩公司将迪通公司给付的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陈国。2013年6月15日,陈国代表强浩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卓顺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卓顺服务部)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卓顺服务部出租钢管扣件用于强浩公司承建的迪通公司综合楼项目部。后强浩公司未按约给付租金,2015年1月7日,丁福凤(卓顺服务部的经营业主)将强浩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强浩公司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秦红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强浩公司支付丁福凤租金276689元及违约金;强浩公司返还丁福凤钢管等。后强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强浩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丁福凤30万元,如强浩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丁福凤有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陈国作为强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审理(代理律师实际亦由陈国聘请)。调解协议生效后,强浩公司未按协议内容如约履行给付义务,丁福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浩公司给付租赁费、赔偿损失等合计60万元。强浩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3月31日、4月29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合计汇款608400元(含执行费8400元)。强浩公司认为上述付款应由陈国支付,向陈国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强浩公司陈述,因陈国未将与案外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告知强浩公司,才致使强浩公司未按约向案外人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强浩公司名义承揽建设工程,陈国与强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强浩公司主张的608400元,其中的30万元,因强浩公司与陈国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参照强浩公司与陈国之间的约定及陈国向强浩公司所作的承诺,认定该30万元全部由陈国负担;对其中的308400元,系强浩公司与案外人协议后强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的扩大的损失,因陈国参与了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但未能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强浩公司,且陈国明知按照其与强浩公司的约定应由自己向案外人付款而没有及时支付,同时,结合强浩公司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外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陈国的事实,对该308400元,本院认定,由陈国承担80%的责任,即246720元。对原告强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061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熊秀林与陈国系夫妻关系,陈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承建工程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秀林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陈国、熊秀林共同向原告强浩公司支付546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熊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54672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5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4155元,由原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由被告陈国、熊秀林负担12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赵 怡

人民陪审员  张大权

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见习

书记员  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