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3481号
原告:宜宾市信大农机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0521534045),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建新村跃进社67号。
法定代表人:杨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重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5143-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唐宣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市信大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重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市信大农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重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信大农机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信大农机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原告宜宾市信大农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圣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