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龚增明。被告温世文。被告邱文进。
原告龚增明诉被告温世文、邱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文进、温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增明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温世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邱文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龚��明催收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温世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每月1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止,现暂计至2016年2月10日。2、判令被告邱文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被告温世文、邱文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被告温世文庭审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法庭答辩如下: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其表弟用的,其现在无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温世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龚增明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载明:被告温世文向原告龚增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率5‰计算利息,未按约定时间缴纳利息的,按欠款利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未载明借期内利率。同日,被告温世文向原告龚增明出具收条;被告邱文进出具保证承诺书,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龚增明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温世文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龚增明催收无着,遂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龚增明提交的原告龚增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世文和邱文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保证合同1份、收条1张、承诺保证书1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温世文向原告龚增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温世文所立的收条及借款保证合同为凭,原告龚增明与被告温世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世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邱文进在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文进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邱文进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邱文进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载明借期内利率,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未按约定时间缴纳利息的,按欠款利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龚增明要求被告温世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邱文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文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世文追偿。关于差旅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世文、邱文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世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龚增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邱文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世文追偿;
三、驳回原告龚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温世文、邱文进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荣标
审 判 员 张维跃
审 判 员 李东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钟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