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力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利川市中心天桥邮政银行北侧人行道上看见杨某正在买东西,伺机扒窃。唐某尾随杨某到“上层酒店”观光电梯处,将杨某揣在衣服口袋的手机扒走。作案后,被告人唐某将手机拿到利川市“龙船大酒店”505房间交给覃某(另案处理)销赃,获赃款1500元。经鉴定,杨某被扒窃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4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景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