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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487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48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2002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王太然,南部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然、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因原告的母亲身体有残疾,家庭日常支出除被告寄回的生活费外,主要靠外爷外婆资助,艰难度日。自2013年3月,被告到广元务工后,便不再向家里寄钱。现原告的外爷外婆年事已高,已无力继续资助原告的生活。

原告之母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尽抚养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因为我于2012年出了事故,没有劳力挣钱,所以将一些积蓄进行投资,结果全亏了。之后,我与原告之母杨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腊月,我们闹离婚。因为与原告之母的矛盾,我自2014年1月开始,确实没有怎么给原告付生活费。我也没有办法,主要是没有挣到钱,但偶尔还是给她们买了东西的,比如今年春节我就给她们买了一千多元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7月14日生育原告王某某。2013年,原告之母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王某甲便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之母杨某某系视力壹级残疾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履行抚养义务,被告只认可自2014年1月起未履行抚养义务,故本院确定被告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关于抚养费金额的问题,从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本院以每月400元确定被告应付的子女抚养费。自2016年4月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因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费、教育费相应增加,加之原告之母杨某某系残疾人,自身能力较弱,无法全面履行抚养义务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王某甲适当多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故确定该期间由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用共计10400元;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4月起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