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533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被执行人魏玉花,居民。被执行人宋杰勤,居民。被执行人宋沛斌,居民。被执行人张春红,居民。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魏玉花、宋杰勤、宋沛斌、张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沛县公证处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徐沛证执字第83号公证书,内容如下:“借款人魏玉花向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本金柒万伍仟元整,应与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还清。宋杰勤、宋沛斌、张春红为魏玉花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担保人承诺:如未按合同的期限和数额还清借款本息,自愿接受大院的强制执行。”该公证书到期后,魏玉花、宋杰勤、宋沛斌、张春红未按公证书规定履行义务,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魏玉花、宋杰勤、宋沛斌、张春红的银行账户、工商登记、土地、房产、车辆等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
本院认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魏玉花、宋杰勤、宋沛斌、张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魏玉花、宋杰勤、宋沛斌、张春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苏0322执153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赵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