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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349号

王庆林与周坤追偿权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庆林,周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王庆林,司机,住隆化县。被告周坤,住隆化县。

原告王庆林与被告周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周坤从张国臣处借款11000元,原告为周坤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原告替被告周坤偿还此款,现向被告周坤追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坤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5339号判决书,确认2014年5月7日,被告周坤从张国臣处借款11000元,原告王庆林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并判令被告周坤偿还此款,原告王庆林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6日,本院对王庆林进行了强制执行,王庆林向张国臣偿还了借款1100元,并支付诉讼费及执行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14)隆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执行人交付款物登记清单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林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周坤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林欠款111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坤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颜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