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姚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支行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恒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洪武大道新城市广场综合楼二楼。上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龚恒娣、原审第三人江苏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恒信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一审诉称,原审法院(2015)盱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停止对恒信担保公司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处账号为10132062×××02内的贷款保证金805698.71元采取扣划的执行措施。其理由:原审法院裁定书认为恒信担保公司为多项业务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处设立账号为10132062×××02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使其在外观和功能上与其他账户相区别,符合账户特定化的要求。但该账户资金对应了多项保证业务,根据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自认,恒信担保公司为鸿运港务公司向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缴存到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只有100万元,即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只在该100万元范围内,对其与鸿运港务公司的借款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金账户内的另805698.71元资金对应的是其他保证业务,并在客观上有与担保业务无关的交易记录,而根据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自认,恒信担保公司担保的其他借款均已还清,故该805698.71元是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应当解押退还恒信担保公司的资金,虽然存在保证金账户上,但双方没有约定将其特定化为担保鸿运港务公司借款合同保证金之前,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对之没有优先受偿权。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认为该裁定书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恒信担保公司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10132062×××02,根据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与恒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保证金质押符合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要求,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恒信担保公司质押担保的鸿运港务公司借款500万元,应缴存质押保证金250万元,已缴存100万元,其有义务依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交足。恒信担保公司担保的其他借款均已还清,但其所担保的鸿运港务公司的借款未偿还,其仍有义务偿还,其保证金账户中的805698.71元保证金所担保的借款也是特定的,并非执行裁定所称该资金对应的是其他保证业务。现该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余额低于约定的数额,原审法院扣划于法无据。另,因鸿运港务公司到期未清偿借款,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已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恒信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执保字第00078号协助执行存款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10132062×××02账户内存款190万元。原审法院未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可情况下,裁定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程序违法。龚恒娣一审辩称,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对恒信担保公司在其处的存款1805698.71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阻碍执行的权利,不应停止执行。原审法院(2015)盱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10132062×××02账户内存款805698.71元,认定该账户内的其余100万元为金钱质押,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享有优先权缺乏依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在原审法院裁定之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要求停止扣划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龚恒娣与李海泉、戴晓佳、李晓东、汪菊花、恒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海泉、李晓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恒娣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恒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龚恒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计39908元,由李海泉、李晓东、恒信担保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李海泉、李晓东、恒信担保公司均未履行。龚恒娣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因在诉讼前龚恒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盱诉保字第0008号裁定对恒信担保公司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保证金220万元予以冻结,后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协调龚恒娣申请解除了40万元的冻结。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扣划恒信担保公司存款180万元,要求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协助扣划,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恒信担保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已办理质押合同,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保证金已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未经解除冻结原审法院应暂停扣划,该保证金担保的鸿运港务公司贷款500万元未清偿,一旦保证金被扣划,势必影响银行的权利实现,故要求暂停扣划恒信担保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8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盱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协助本院扣划户名贷款保证金-恒信担保公司,账号为320621080101912014050×××和1013206210802014×××、金额由180万元变更为扣划805698.71元。裁定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不服裁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不当,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5)盱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原审法院经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盱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扣划恒信担保公司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账号为10132062×××02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上存款金额由180万元变更为扣划805698.71元。裁定后申请执行人龚恒娣及案外人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均不服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恒信担保公司(甲方)与海安农商行(乙方)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展担保授信业务,甲方可向乙方或乙方分支机构(以下乙方均包括乙方分支机构)授信的企业或自然人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对保证范围、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另约定甲方应向乙方单个被授信人授信金额的20%向乙方缴存保证金。甲方缴存的担保基金或保证金应存入甲方在乙方设立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按内部账户规定执行),保证金账户户名为恒信担保公司、账号为:3206210801010000003404。担保基金或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乙方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动用。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乙方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或保证金及利息,在此项扣收后的10天内甲方应按比例补足担保基金或保证金。甲方向乙方为被授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总额度为30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本协议是规范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2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必须根据乙方每笔授信合同分别在被授信人办理信贷业务的支行开设对应的保证金专户,缴存规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户名及账号由《保证金质押合同》规定,确保每笔授信合同与保证金专户的一一对应。双方同意将原保证金专户户名恒信担保公司、账号3206210801010000003404的保证金转存至户名为贷款保证金-恒信担保公司、账号为1013206210802014050800002的专户。上述协议签订后,恒信担保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进行贷款担保合作,恒信担保公司为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授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保证担保,并按协议向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保证金账户3206210801010000003404内陆续缴存保证金。截止2014年2月21日,该账户内保证金余额156万元。2014年2月21日,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依据补充协议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156万元通过过渡账户3206210801019120119905000001转存至贷款保证金-恒信担保公司3206210802014050800002账户。2014年2月25日,恒信担保公司因为鸿运港务公司向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另行单独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恒信担保公司以其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实行质押与保证双重担保。恒信担保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25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贷款保证金-恒信担保公司,账号:1013206210802014050800002(101系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内部设别号)。同日,恒信担保公司向该专户缴存100万元,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贷款500万元给鸿运港务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后因恒信担保公司担保的企业和个人贷款到期偿还,恒信担保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协商退还部分保证金及保证金结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上述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余额为1805698.71元,在执行及诉讼中,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均自认恒信担保公司在其支行所担保的贷款除上述鸿运港务公司500万元未偿还外,其余担保贷款均已清偿。因鸿运港务公司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上述500万元贷款到期未偿还,2015年3月4日海安农商行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运港务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恒信担保公司及另一担保人刘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3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鸿运港务公司、恒信担保公司、刘健银行存款520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3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恒信担保公司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1013206210802014050800002保证金账户内资金190万元。同年6月12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运港务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恒信担保公司、刘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恒信担保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恒信担保公司应按单个被授信人授信金额的20%向向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缴存保证金,缴存的保证金应存入其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设立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书面同意,不得动用。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乙方有权直接扣收担保保证金及利息,在此项扣收后的10天内恒信担保公司应按比例补足保证金。补充协议明确保证金专户名称为贷款保证金-恒信担保公司、账号为10132062108020140×××。从恒信担保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看,本案中的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该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其他业务结算,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对该账户具有控制和管理权,有权扣收该账户资金用于偿还恒信担保公司担保的到期未还贷款,故恒信担保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缴存至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律特征。依据恒信担保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及担保公司为鸿运港务公司贷款500万元质押担保缴存的保证金只有100万元,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其余805698.71元与鸿运港务公司贷款500万元不具有对应性。且在执行及诉讼中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均自认恒信担保公司在其支行所担保的其他授信合同贷款均已清偿。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故本案中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户中只有100万元是质押保证金,其余805698.71元是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应当解押返还给恒信担保公司的款项,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依法可以执行。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保全裁定在原审法院裁定冻结之后,原审法院有权依法先行扣划该账户资金。故作为案外人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诉称要求原审法院停止扣划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其余805698.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担。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恒信担保公司在上诉人所担保的其他授信合同贷款均已清偿,保证金账户中的805698.71元是上诉人应当解押返还给恒信担保公司的款项,上诉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恒信担保公司为鸿运港务公司担保的债务为500万元其没有按约定在保证金专有账户上存足250万元质押保证金,即便所担保的其他授信合同贷款均已清偿,保证金专有账户中的805698.71元应为恒信担保公司按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应当交纳的质押保证金,且该笔款项与恒信担保公司已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在同一账户中,上诉人有权对保证金中所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2、因鸿运港务公司未清偿上诉人借款,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判决借款人鸿运港务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500万元,恒信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不仅有权扣划恒信担保公司的质押保证金,同时有权要求恒信担保公司就借款人鸿运港务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保全裁定在原审法院裁定冻结之后,原审法院有权依法先行扣划该账户资金,无法律依据。保证金账户中的1805698.71元性质为质押保证金,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账户中的1805698.71元不具有质押保证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不应将该款项扣划用于偿还被上诉人,应当由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债权比例受偿。4、本案争议的这笔保证金单独签订了质押保证合同,要交纳保证金250万元,与恒信担保公司为上诉人发放的其他贷款提供担保,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其他贷款所交纳的保证金比例是多少与本案交纳的保证金比例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属个案另行约定。并且上诉人和恒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250万元保证金在多长时间内交足,合同从成立到生效到履行是一个动态过程,所以保证金反映在账户上是逐步履行的过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对保证金账户中的1805698.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龚恒娣二审辩称:1、上诉人称1805698.71元均为质押保证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5日担保公司动用保证金申请、(2013)海农商行保质字(80)第0019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及相关凭证均证明上诉人所称的保证金均为贷款数额的20%,符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13年3月15日授信担保合作协议第五条5.1(2)缴存保证金的比例即20%,上诉人提交的几笔退款中均系贷款偿还后按照对应的贷款合同进行偿还,而非上诉人辩称的250万元保证金不能动用。上诉人所称的500万元贷款,按照授信担保合作协议第五条5.1(2)约定的20%比例计算保证金即为100万元。上诉人所称的50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之前其它账户的156万元就已存在,到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时数额不断变化,可以说明156万元与500万元贷款没有关系,符合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所称的为自由流动的资金,而非质押保证金。2、上诉人以其提起诉讼并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优先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保全在先,且判决书生效后即申请执行,在被上诉人案件执行期间上诉人提出异议及诉讼,不能改变被上诉人的权利。3、上诉人提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无权对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存款参与分配。4、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的250万元保证金从合同签订后存在增加没有依据,上诉人原审中仅提交了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另外15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保证金逐步履行这个事实。综上,500万元贷款对应的实际保证金是10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恒信担保公司二审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陈述,2014年2月25日恒信担保公司向保证金账户转账存入100万元,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7日经上诉人同意,因其他债务清偿有退还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用于清偿恒信担保公司担保的其他贷款。经审查,2014年6月17日恒信担保公司向上诉人申请动用保证金14万元,2014年6月25日恒信担保公司向上诉人申请动用保证金20万元。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恒信公司在上诉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101320621080201405×××02中,恒信担保公司为鸿运港务公司500万元债务向上诉人提供的质押保证金为100万元还是250万元;2、除100万元外,就上述保证金账户上另外805698.71元上诉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债权比例进行偿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质押合同成立,不仅要求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确定,还要求质押财产确定。质权的设立,需由出质人交付质物。本案中即贷款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如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同样应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即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应当固定,不能随意进出。而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恒信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鸿运港务公司500万元债务的保证金为250万元,但在恒信担保公司为上述500万元债务向上诉人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上诉人多次同意恒信担保公司的申请将涉案贷款保证金账户上的部分资金转出,用于退还恒信担保公司担保的其他已清偿债务的保证金,造成保证金账户资金处于一种非固定的变动状态。同时作为质物的保证金需交付给质权人即本案上诉人占有后质权方能成立,如资金未交付给上诉人转移占有的,不能认定为质权成立。而本案中保证金账户资金多次变动,保证金账户余额未达到250万元,上诉人主张恒信担保公司为鸿运港务公司500万元债务设立了250万元保证金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恒信担保公司为鸿运港务公司500万元贷款质押担保缴存的保证金为100万元,因恒信担保公司在上诉人处所担保的其他授信合同贷款均已清偿,对于涉案保证金账户内其余805698.71元应当返还给恒信担保公司,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院对本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保全裁定在原审法院裁定冻结之后,原审法院有权依法先行扣划该账户资金。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恒信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其余805698.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规定适用主体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本案被执行人为公司,并不适用该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债权比例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上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成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