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817-2号申请执行人王杰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厚亮。被执行人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根生,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杰玉与被执行人泰州康霖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确定,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8554.32元;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补偿金7485.03元;上述两项裁决合计支付16039.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杰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材料,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2015年12月4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本案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于2015年12月29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泰州市康瑞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两年;于2016年3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59号103室104室房产所涉土地使用权、泰州市经济开发区七里桥西侧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于2016年3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M×××××、苏M×××××车辆,查封期限两年;于2016年3月2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七里桥西侧的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三年;于2016年3月23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泰州润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两年。2016年4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调查,确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3日决议解散公司,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并于2015年8月18日登报公告。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下落。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上述查控结果,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表示对于已查封、冻结的财产不申请进行处置,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以及冻结的股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均系轮候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进行处置,且被执行人已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正在清算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述查封、冻结的财产,待清算完毕再行依法处理,故本案暂不符合处分条件。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财产,可在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许 冰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