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更3192号罪犯林某。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郯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南监狱提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1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减去余刑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养恩
审 判 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马祝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衍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