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603号
原告:贾生琪,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岗,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1995年9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军邦(李杰之父),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某某县某某镇。
被告: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达煜魁,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生龙,男,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职工,住青海省某某县某某镇。
被告:青海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谢海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丛贵,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杨松,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贾生琪与被告李杰、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青海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岗,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邦、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生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祁丛贵、胡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生琪诉称,2015年3月11日16时50分,被告李杰驾驶青AGWX**号小型客车沿黑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上公路1KM+310M处时,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住院。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63012202015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在很长一段时间不能上班,使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综上所述,被告的李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作为多巴新城管委会的职工,被告多巴新城管委会应承担法律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青海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负责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649.69元、误工费17316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4400元、精神损害4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3898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杰辩称,被告李杰系多巴新城管委员的职工,虽然发生了事故,但这是发生在李杰上班履行公务期间,不应该由被告李杰赔偿。另外,李杰为原告支付了入院时的门诊检查费用1134.57元及住院期间各项花费3173.5元。
被告管委会辩称,这辆车是青海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多巴新城管委会借用,李杰原是我单位的聘用人员,事发时确是他上班履行公务期间。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的数额,依法该我们赔偿的我们同意赔偿。另外,原告住院的医药费15397.25元已由管委会全部支付,李杰给付原告的钱也是由我们管委会支出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是在我们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受益人是青海广物投资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赔付。被告青海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6时50分,被告李杰驾驶青AGW6**号小型客车沿黑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上公路1KM+310M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原告立即被送往西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右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住院28天,医疗费先后花费17181.51元。期间,被告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全部的住院费15397.25元,门诊检查费用1134.57元,给付原告现金300元。2015年3月12日,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63012202015001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委托,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青科司鉴(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李杰系被告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雇佣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青AGW6**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青海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为车辆借用人。被告青海广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收费单据、出院证、陪护证明、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有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649.69元,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费为每日20元,时限60日,计12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青人社厅函(2015)411号文件中西宁地区医疗临床辅助服务员平均月收入2702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90元,时限60日,计5400元。3、误工费,原告虽称事发前其从事钢筋工岗位,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青人社厅函(2015)411号文件中西宁地区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平均月收入2604元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87元,时限120日,计1044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960元(70元28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对此项主张,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关于鉴定费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已给付原告现金300元,应在被告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贾生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94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贾生琪鉴定费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多巴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建娥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