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莉,无业。委托代理人范素珍,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莉因与被上诉人张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莉的委托代理人范素珍,被上诉人张榕的委托代理人李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榕一审诉称:白莉与其父亲白浮太(已去世)在经营淮安市南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期间,因经营需要多次通过其亲戚夏某从张榕处借款,截止2004年10月15日,白莉共欠张榕人民币40万元,有欠条为证。后白莉一直未能偿还,张榕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白莉偿还张榕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白莉承担。白莉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第一笔10万元是白莉父亲白浮太所借,不应由白莉承担还款责任;2、该笔40万元是夏某出借,且已经全部还清;3、欠条中的款项在2007年之前就已付清,2007年之后无人主张此案欠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榕与证人夏某系朋友关系,白莉与证人夏某系亲戚关系(白莉的父亲白浮太系证人夏某的舅舅)。2000年6月22日,白莉及其父亲白浮太向淮安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南洋公司。2004年,因南洋公司经营需要,白莉的父亲白浮太向证人夏某提出借款请求,证人夏某表示自己身边资金不足,白浮太遂提出夏某的好朋友张榕手里有钱,请夏某出面借钱,夏某答应了。夏某向张榕提出白浮太的请求后,张榕同意出借款项,并分五次向白莉及其父亲出借本金合计人民币40万元。第一次是10万元,由白莉的父亲白浮太到证人夏某的办公室拿钱,白浮太当场向张榕出具借条1份;第二次、第三次是两笔10万元,第四次、第五次是两笔5万元,均是张榕将钱交给夏某,白莉或其父亲白浮太到夏某办公室去拿钱。最后一次出借5万元时,张榕向夏某提出要求出具总条据1份,之前的零散借条全部还给白莉。故在2004年10月15日,白莉在夏某办公室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现金肆拾万元整。白莉。”白莉为证明其已将40万元全部偿还给夏某,举证了南洋公司账本1份1页、1份14页、进账单2张、银行承兑汇票2张、工商登记3份等证据。南洋公司账本1份1页反映为:“2004年10月21日,其他应付款,夏某,金额为399000元”。南洋公司账本1份14页反映为还款时间自2004年12月6日至2006年3月30日:“还款,其他应付款,夏某,14页总额为355990元”。2006年7月4日出票人为南洋公司、收款人为淮安市新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载明出票人向收款人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2006年8月23日出票人为南洋公司、收款人为新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载明出票人向收款人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7年9月10日出票人为南洋公司、收款人为新通公司的江苏银行进账单1份,载明出票人向收款人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7年11月7日出票人为南洋公司、收款人为新通公司的江苏银行进账单1份,载明出票人向收款人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上述四份银行单据总额为42.5万元,白莉称该款是其通过南洋公司向新通公司偿还欠夏某的40万元欠款。张榕认为南洋公司账本系单方做账,且该三组证据的数额均与本案欠条数额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夏某亦否认进账单与承兑汇票的用途是偿还本案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张榕与白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张榕个人陈述、欠条、证人夏某证言等证据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白莉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一笔10万元是其父亲白浮太所借,白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榕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证人夏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白莉及其父亲因为南洋公司的经营向张榕借钱,白莉于2004年10月15日出具的总欠条是对本案全部债务的认可,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白莉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白莉抗辩该笔40万元是夏某出借,且已经全部还清的意见。白莉举证三组证据的数额均与其出具的欠条数额不一致,证人夏某亦否认进账单和承兑汇票的用途是偿还本案的欠款。白莉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白莉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白莉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张榕可以随时向白莉主张还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榕要求白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白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榕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白莉负担。
上诉人白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涉案4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夏某,涉案欠条上诉人也是向夏某出借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南洋公司账册能够证明该事实。2、涉案欠款上诉人已全部偿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起诉。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供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及新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网络打印件,证明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0日,夏某一审作证称上诉人归还款项系用于成立淮安市东宇化工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涉案4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夏某且上诉人已归还完毕。
被上诉人张榕二审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涉案40万元借款均为被上诉人实际出借,40万元借条也为被上诉人持有,且夏某一审到庭作证也认可该事实,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借款实际出借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还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归还的本案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的出借人是被上诉人还是案外人夏某,上诉人应否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收到4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40万元借款出借人为夏某而非被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作为40万元欠条的实际持有人,夏某一审中亦到庭作证陈述其只是中间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张榕,可以证明张榕为本案4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上诉人一审提供2005年10月21日金额为399000元的南洋公司记账凭证以证明实际出借人为夏某,但该记账凭证中所载金额与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金额不符,且本案40万元是不同时间分5笔出借,南洋公司仅以一笔记账亦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已经偿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是其与夏某之间及南洋公司与新通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白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