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928号原告赤峰隆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顾亚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海,内蒙古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勇,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隆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由本院
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隆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海、被告张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67080元并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罚金损失13416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方与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车辆是被告从韩立伟处购买,韩立伟是原告的加盟商,被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是63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韩立伟。其次,由于被告方与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不存在违约的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赤峰隆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韩立伟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双方协商,韩立伟在林西县经营隆业汽车销售专卖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加盟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原告特许韩立伟在赤峰区域内成为林西的特许经销商,韩立伟应在双方共同商定的区域内开展经销和促销活动,同时对加盟经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9日,被告在韩立伟经营的加盟店购车,因韩立伟未能为被告办理低息车贷,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不再使用贷款,一次性给付韩立伟购车款63000元,同日,被告将车款全部给付韩立伟。另查明,原告与韩立伟就双方加盟事宜发生纠纷,韩立伟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加盟合同、收据、协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事实,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该证据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份证据与原告核对无异,但从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在证据中的身份为见证人,并非出卖人,被告提交的加盟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加盟合同的内容看,原告许可韩立伟在其经营范围内销售车辆,被告在韩立伟处购车,给付韩立伟购车款,双方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韩立伟未将购车款给付原告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元,保全费8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董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