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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终252号

上诉人努尔赛力克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努尔赛力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赛力克,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波拉提·阿合曼,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224号。法定代表人皮里东·吾甫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妍,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努尔赛力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努尔赛力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波拉提·阿合曼,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米裕丰、王妍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198.60元,退还上诉人努尔赛力克。

审 判 长 龚             峰

代理

审判员 马      维      红

代理

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