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宁明县信华家电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经营者张荣海,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执行人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宁明县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伟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明县信华家电五金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已审查核实并在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宁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明德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适当分配给本案受理费6610元、执行款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崇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伟海
审判员 何健文
审判员 罗延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发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