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0118执248号

申请执行人汪允康与被执行人王文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允康,王文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18执248号申请执行人汪允康(曾用名汪小金),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文兵,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汪允康与王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高漆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2月5日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有银行存款、无土地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991.4元进行了扣划,并将款项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将王文兵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划裁定书、扣划银行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高漆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邢 华助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