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943号
原告:郑胜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一。
被告:雷京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柏松、杜伟红,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胜吾与被告吕一、雷京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吕一、雷京娜归还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郑胜吾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被告雷京娜的委托代理人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一、雷京娜原是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3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12日,被告吕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吕一,另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吕一自借款后,未曾还款付息。原告在诉讼过程当中,自愿撤回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一、雷京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胜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吕一、雷京娜负担,公告费150元,由原告郑胜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夏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