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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514号

王磊与何足奇、翟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磊,何足奇,翟雄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王磊,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足奇,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现在南郊监狱服刑。被告翟雄伟,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王磊诉被告何足奇、翟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基于与被告何足奇、翟雄伟的借款合同、收条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足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何足奇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00元(暂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共计18个月,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何足奇支付逾期还款违约滞纳金120000元(本金400000元的30%);4、判令被告翟雄伟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足奇辩称:签借款合同时没有出借人信息,其余都是被告写的,借款利率当时也是空着的,合同上的名字是何足奇所签,被告翟雄伟的名字也是他自己签的。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七,之后的利息没有还过。这笔钱借给何足奇时直接扣掉了84000元,实际只收到了316000元,而且钱直接给了被告翟雄伟,何足奇没有拿到过。该笔借款确实是何足奇出面借的,因为中间人不认可翟雄伟。被告翟雄伟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王磊与被告何足奇、翟雄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借人)王磊同意借给乙方(借款人)何足奇人民币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率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0.1%标准计算;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每天支付借款金额30%的滞纳金;丙方(保证人)翟雄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等等。同日被告何足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庭后三日内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出书面说明,原告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全额交付,故对于本金认定为人民币316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原告主张的违约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因原告对于逾期利率已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对于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足奇归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人民币3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足奇支付原告王磊利息人民币581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何足奇支付原告王磊逾期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07422.68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翟雄伟对被告何足奇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人民币2701元,由被告何足奇、翟雄伟负担人民币773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翟雄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 莺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冬?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