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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52号

朱继国诉XX、吕海燕、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朱继国,XX,吕海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52号原告朱继国,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XX,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被告吕海燕,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林甸县。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地址林甸县。法定代表人胡宝林,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春雷,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系该行职工。

原告朱继国诉被告XX、吕海燕、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国、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耿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吕海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XX、吕海燕以承包土地为由,用联保申请的方式向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县支行申请联保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均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15.66﹪,使用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逾期后,经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派员催收,被告XX及其配偶吕海燕未及时还款,因当时催收任务紧张,行里不允许逾期,原告为被告XX垫付本金139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XX及其配偶吕海燕给付原告垫付本金1396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的相关费用。被告XX、吕海燕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辩称无异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于2009年1月2日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支行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2、2009年8月31日、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4张,是替XX还的,共计转账金额13960.00元,欲证明为被告垫付13960.00元。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无证据提交,被告XX、吕海燕未出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XX、吕海燕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3062330011080044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XX、吕海燕以承包土地为由,用联保申请的方式,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15.66﹪,使用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县支行于合同签订日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XX及其配偶吕海燕未及时还款,第三人单位不允许逾期,原告为被告XX垫付本息合计13960.00元。2012年7月9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被告XX、吕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XX、吕海燕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甸县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在清偿期限内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信贷员为完成清收任务,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原告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原告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代被告还款,原告的还款行为未违背法律及社会公德,且客观上减少了被告的利息损失和信用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96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此损失的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15.66﹪利率标准给付还款以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吕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朱继国垫付本息1396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3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被告XX、吕海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明    光

审判员 刘志仁

代理

审判员周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富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