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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645号

崔后东与张中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后东,张中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后东,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孙章建,女。委托代理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桂县,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桃,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后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30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后东因上班途中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崔后东已向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21号民事判决,确定崔后东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9,535.61元,并依法判令相关责任人赔偿崔后东经济损失259,601.37元,结合事故发生后张中桃先行赔偿崔后东28,800元,崔后东认为尚有71,134.24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2016年1月4日,崔后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张中桃赔偿崔后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134.2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崔后东要求张中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134.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崔后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人介绍为被上诉人所雇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分别构成XXX伤残,目前上诉人尚有71,134.24元损失未得到赔偿。即使上诉人负有事故同等责任,亦应对上诉人承担的71,134.24元损失与被上诉人共同分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中桃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在此情况下对前期支付的28,800元并未要求返还,已对上诉人尽到该尽的义务。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所获赔偿已经超过总损失的80%,理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提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分担71,134.24元自身损失,而根据(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21号生效判决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内容,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方,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仅起到提供交通工具以供上诉人骑行到达工地的作用,并没有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担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上诉人自愿给付上诉人28,800元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元,由上诉人崔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