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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刑终275号

徐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女,1986年8月25日。因赌博于2014年4月2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京0111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伟与被害人刘×系情人关系。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人徐伟以做生意、放高利贷挣钱等为由,先后向刘×借款人民币72.2万元。被害人刘×基于被告人徐伟所述事由,向多家银行贷款,先后分多次将上述钱款交予被告人徐伟,被告人徐伟将上述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后经被害人刘×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人徐伟未还款。被告人徐伟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借条,刘×提供的银行明细、借款合同,出入境记录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及被告人徐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

一、被告人徐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徐伟退赔赃款人民币七十二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刘×。徐伟的上诉理由为:其向刘×借钱时二人系恋爱关系,后二人因感情问题分开而导致借款纠纷;其没有不还刘×钱款的意思,也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徐伟所提其向刘×借钱时二人系恋爱关系,后二人因感情问题分开而导致借贷纠纷;其没有不还刘×钱款的意思,也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徐伟在与被害人刘×交往期间,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以借款为名义骗取刘×钱款后用于赌博挥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故徐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波

审 判 员  赵志伟

代理

审判员  丛卓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