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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307号

原告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文、谌飞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文文,谌飞熊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307号原告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西南汽车城54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献文,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文,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谌飞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原告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文、谌飞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交案件受理费12459元,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应在2016年5月27日前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459元(转账支付的须将转账凭证送交至本院立案大厅),并告知:“逾期未交纳又未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诉讼费缓、减、免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至今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124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怀化市万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文、谌飞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禹 莉

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

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