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149号原告武某。被告宋某。
原告武某诉被告宋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白色松花江面包车(车号冀G×××××)卖给被告,价格为15000元,并同时约定从购买日起该车产生的一切事故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后双方履行了交车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宋某辩称,我以15000元价格购买了原告的松花江面包车,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来我要求原告办理过户时,原告说身份证找不到了,后来电话关机,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2013年8、9月份我又将面包车卖给了别人。现在车在哪里我也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武某与宋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武某将名下冀G×××××白色面包车(发动机号5608868-101H2,车辆识别码LKHCBIAC96AY15629)卖给宋某,宋某一次性支付车款15000元,购买以后发生的事故由宋某负责,过户等费用由宋某承担。双方分别在协议中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宋某即将15000元现金付给武某,武某将冀G×××××白色面包车及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保养手册、购车发票等交付给宋某。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武某的陈述、宋某的答辩,武某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武某、宋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武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有独立处分权利的冀G×××××白色面包车出售给宋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武某履行了交付车辆及附随资料的义务,宋某履行了支付车款的义务,该车的物权已经转让。虽然双方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宋某与武某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